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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幸×坚与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坚,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何×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14号原告幸×坚,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良。委托代理人王×,该司职员。第三人何×萍,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幸×坚诉被告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何×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国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海洋阁×房屋是被告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出售的。2005年5月20日,上述房屋被本院查封拍卖,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以513000元竞投取得。2005年6月14日,原告和第三人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预售商品房拍卖、裁定登记凭证》。原告和第三人原是夫妻,于2011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上述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上述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通过法院拍卖竞投取得,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拍卖、裁定登记凭证》。被告作为开发商,有义务协助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和第三人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可按离婚协议去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幸×坚、第三人何×萍办理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海洋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卢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