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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张小方、蒋天豪、兴文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张小方,蒋天豪,兴文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方,女。委托代理人何招财,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天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法定代表人刘长彬,所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古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9时30分,蒋天豪驾驶川Q419**号小车行至兴文县境内兴威路200M处超车时,撞到前面行驶的由涂吉龙驾驶的搭乘有张小方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张小方、涂吉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天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吉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方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后出院,其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肺挫伤合并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阴道炎。2012年5月14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就张小方的伤情作出川鑫正(2012)临鉴字第2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小方属五级、七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张小方于2012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天豪、兴文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平安保险宜宾公司赔偿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4786元。另查明,川Q419**号车系兴文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所有车辆,蒋天豪系该单位职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川Q419**号车在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垫付张小方医疗费42207.78元、垫付张小方家人住宿费480元,并借支张小方现金15200元。再查明,张小方与涂吉龙系夫妻关系,其户籍所在地为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村5组,二人于1999年3月14日生育长女涂莉飞,于2007年2月23日生育二女涂梦飞。原审中,张小方提交了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村村委会、兴文县古宋镇西门上社区居委会、罗安华、车武出具的说明、兴文县石林家电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张小方、涂吉龙夫妇外出打工,与两个女儿租住在罗安华所有位于兴文县古宋镇西大街26_1号的房屋,张小方在兴文县古宋镇西门上社区居民车武家从事保姆工作,涂吉龙在兴文县石林家电维修服务部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原审中,平安保险宜宾公司申请对张小方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长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7月2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张小方目前为颅脑损伤后轻度低下,张小方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住院期间的不合理费用合计4558.81元,其余费用37648.97为合理费用。在诉讼中,张小方自愿放弃涂吉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涂吉龙因自身损失较小,主动向法院表示放弃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强险的预留份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蒋天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涂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小方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确定张小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64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3、护理费2600元;4、误工费20460元;5、残疾赔偿金170578.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8、第二次鉴定支出4000元;9、住宿费480元;上述9项合计为309392.27元。根据交强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项=38623.97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3+4+5+6+7+8+9项=270768.30元。因蒋天豪系兴文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张小方诉请兴文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肇事车川Q419**号车在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小方诉请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小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小方损失为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未处理完的损失189392.27元,因张小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蒋天豪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对张小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酌情按照7:3的责任予以分摊,即蒋天豪承担70%的责任,涂吉龙承担30%的责任。张小方自愿放弃涂吉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准许。故法院确认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89392.27元×70%,即132574.59元。兴文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垫付张小方医疗费42207.78元、住宿费480元和借支张小方现金15200元应当视为对张小方已经作出的赔偿,其请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有4558.81元属不合理费用,其合理医疗费用应为37648.97元,法院对医疗费37648.97元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医疗费用4558.81元由张小方自行承担。判决:一、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小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小方110000元;二、平安保险股宜宾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小方132574.59元;三、张小方应退还兴文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垫付、借支的医疗、住宿等费用57887.78元。品迭上述1至3项,平安保险宜宾公司直接向张小方支付194686.81元,直接向兴文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支付57887.78元。案件受理费8637元,由兴文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宜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小方长期在农村务农为生,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多判决了133184.73元;2.本案中合理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200×70%=8400元,原判多判决了4200元;3.原判多认定误工时间423天,多计算误工费12690元;4.本案交强险没有给另一伤者涂吉龙预留份额,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150074.73元。本院认为,关于张小方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的问题,原审中张小方提交了兴文县古宋镇人民村村委会、兴文县古宋镇西门上社区居委会、罗安华、车武出具的说明、兴文县石林家电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张小方夫妇及其女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支出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判将张小方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张小方的误工时间的问题,因第二次鉴定系平安保险宜宾公司申请,故原判将其误工时间计至第二次定残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判决履行期限,本院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古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上述判决中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8637元,二审诉讼费5255元,合计13892元,由兴文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负担863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52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