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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梅国梁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国梁,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梅国梁,男,194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天心区中顺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黄启武,男,1989年8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晏乐毅,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5号。法定代表人安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巧,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仕,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梅国梁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泽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箭、彭麒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国梁委托代理人宴乐毅,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仕、赵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国梁诉称:被告因承建“湘府路湘江大桥二标”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同时双方对建筑器材的租金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提供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确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54907元,并应赔偿原告钢管架5555.8米、扣件3502.4套、顶托253套(赔偿价值共计109653元),支付违约金56113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还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0月8日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54907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赔偿钢架管5555.80米、扣件3502.40套、顶托253套(赔偿价值共计109653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器材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0月8日的违约金共计5611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率千分之三,原告自愿调整为千分之一);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违约金56113元不予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2、对于要求被告赔偿其建筑材料的金额109653元有异议,应为86686.20元;3、对于原告提出的租金及其他费用154907元有异议,应该是144509元。原告梅国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证据2、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器材的情况;证据3、收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器材的情况;证据4、建筑设备租金核算表,证明原被告租金结算情况,最后核算至2013年3月31日;证据5、收款凭证及未退还器材确认情况书,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梅国梁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正确;证据2、2011年11月4日到2013年7月4日建筑设备租金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租金结算情况;证据3、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租赁费。原告梅国梁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违约金计算正确,合同上明确是每月计算租金,每月支付违约金;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不是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的凭据,是一份核算表;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梅国梁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天心区中顺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湘府路湘江大桥二标由被告承建。2011年11月2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湘府路湘江大桥二标项目经理部(承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实际交付为准,租赁期间暂定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时止;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套0.007元,顶托每天每套0.035元(小)0.09元(大);租期起止时间自被告签收合格租赁物之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时止,租期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租期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付款方式为每个月结算一次租金,每次支付实际租金发生额的100%。租赁器材在退还后60天内付清全部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至租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应交纳费用为扣件洗油费按0.1元每套计收,早拆头洗油费按0.5元每套计收,钢架管折弯按每米0.5元计收校直费用,超长钢管改制按0.5元每根计收改制费,早拆头底板变形修整每个2元,螺杆、螺帽赔付款每套0.5元。丢失损坏器材,原告按照器材退还时的市场时价或成本价格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21日陆续向被告供应器材。被告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6月14日陆续向原告返还器材。但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租金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且仍有部分器材未归还。经双方核对,被告没有退还的器材有钢架管5555.80米、扣件3502.40套、顶托253套(价值共计86686.20元)。原告多次催收租赁费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现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3年9月13日送达给被告),应视为已尽通知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支付价款、承担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2925.29元(截至2013年10月8日)及其他费用11982元,共计154907.29元,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尚有钢架管5555.8米、扣件3502.4套、顶托253套(赔偿价值共计86686.20元)未归还,被告应赔偿原告器材损失,并向原告支付至器材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对上述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租金应该算至2013年7月4日止,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起止时间自被告签收合格租赁物之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时止,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前应继续计收租金,因而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2925.29元(截至2013年10月8日)及其他费用11982元,共计154907.2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被告未结付租金,原告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日率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日率1‰,但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梅国梁支付截至2013年10月8日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54907元;二、解除原告梅国梁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梅国梁赔偿钢架管5555.80米、扣件3502.40套、顶托253套(赔偿价值共计86686.20元),并向原告梅国梁支付至器材全部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梅国梁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7408.67元(截至2013年10月8日),并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泽春人民陪审员  赵 箭人民陪审员  彭麒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