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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爱慧、张建峰、张九永、张佰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爱慧,张建峰,张九永,张佰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817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相鹏,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辛爱慧、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被告:张建峰,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九永,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被告:张佰良,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辛爱慧、张建峰、张九永、张佰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相鹏,被告辛爱慧、张九永、张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辛爱慧于2011年6月27日与被告张九永、张佰良通过联保方式,从我社借款4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月利率为11.48001‰,被告张建峰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不履行相应的责任。现仍欠我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我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辛爱慧辩称:因为家里经营的车辆出了事故,导致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建峰未答辩。被告张九永辩称:贷款和担保都是事实。被告张佰良辩称:我们联保的贷款我已经还清了,联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辛爱慧、张九永、张佰良等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一份,组成联户联保小组,承诺对该联户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成员在原告信用社的全部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小组成员若需推出联保小组,还清本人全部借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和贷款人一致同意后方可退出,并继续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峰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承诺作为被告辛爱慧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表示当被告辛爱慧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张建峰对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6月27日,原告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辛爱慧、张九永、张佰良作为借款人、联保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辛爱慧、张九永、张佰良各自最高贷款额为4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联保人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联保人在该合同中共同承诺了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某成员还清本人全部贷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如贷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上加收50%逾期利息。2011年7月2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辛爱慧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辛爱慧发放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8日。截止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6806.72元。被告辛爱慧、张九永、张佰良对上述证据及数额无异议。被告张建峰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辛爱慧、张九永、张佰良等签订的《联户联保小组协议》,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辛爱慧、张九永、张佰良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辛爱慧签订的《借款凭证》,被告张建峰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辛爱慧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张建峰和保证人张九永、张佰良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辛爱慧、张建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6806.72元及2013年11月2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张九永、张佰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40000元月利率11.48001‰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爱慧、张建峰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6806.72元及2013年11月2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013年11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40000元月利率11.48001‰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张九永、张佰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九永、张佰良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辛爱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辛爱慧、张建峰、张九永、张佰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军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