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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谢建明与马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明,马文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8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18号原告谢建明,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星,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谢建明诉被告马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92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被告应自收款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本金,并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因追偿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违约金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920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200元及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据》。《借据》载明,“兹借款人马文星向出借人谢建明借款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元(¥19200元),借款人自收到借款之日起12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在还款期届满前,应于每月19日前自行向出借人偿还当月发生的借款利息1600元。逾期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追偿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0元/次、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计付)。借款人清还借款时,还须一次性结清借款期间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还款期届满时不能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本息及费用的,所还款项应先抵偿出借人追偿费用及利息后再抵付本金。借款人如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上述款项,出借人有权随时追回上述借款,直至借款全部归还为止。出借人:谢建明借款人:马文星”。借据的下方注明:“兹借款人马文星于广州市海珠区收到谢建明交付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元(¥19200元)。特此。借款人:马文星日期:2012.4.19”。因被告至今没有清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92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借款19200元及违约金清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据》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届满前,应于每月19日前自行向出借人偿还当月发生的借款利息1600元。逾期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追偿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0元/次、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计付)。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的限度及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元及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关于原告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问题,由于原告没有就该费用的实际产生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建明偿还借款本金19200元,并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谢建明。二、驳回原告谢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409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40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茹锐红卢颖琪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签名确认):送达时间:年月日受送达人(签名确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