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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闫金花、冷付芳诉被告周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花,冷付芳,周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闫金花,女,1942年3月生,汉族,农民。原告冷付芳,女,1971年5月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运,男,1993年4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丰,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闫金花、冷付芳诉被告周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代理人陈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因琐事在原告家门口,被告同原告闫金花儿子任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又同原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淮滨县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周运进行行政处罚,但民事赔偿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承担闫金花医疗费6514.3元,误工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拍照费130元,等10744.3元,赔偿冷付芳医疗费834.66元、拍照110元等损失94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运辩称,我没有造成二原告损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时自己也有伤害,二原告方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2013)16号行政处罚书;2、闫金花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清单;3、冷付芳用药票据;4、交通费票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中拍照费有异议,认为票据不规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不正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7时,在谷堆乡王围村顾西组任行明家门口,被告周运倒车时与任行明发生争执,后周运与任行明母亲闫金花、妻子冷付芳发生厮打,致二原告受伤。2013年3月5日,淮滨县公安局作出淮公(谷堆)决字(2013)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周运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闫金花、冷付芳先后到淮滨县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闫金花损失有医疗费6514.3元、误工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拍照费130元等共计9744.66元,原告冷付芳的损失为医疗费834.66元,拍照费110元等共计944.66元。因被告认为自己也有伤不应赔偿,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运与任行刚发生争执后致二原告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周运的责任。被告周运要求赔偿,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闫金花损失9744.3元的70%即6821.01元,赔偿原告冷付芳损失944.66元的70%即661.28元。2、驳回原告闫金花、冷付芳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许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 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