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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广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宋国清与韩惠良,韩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韩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广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宋某某,男,1940年5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被告:韩某某,男,1958年4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被告:韩某,男,1961年10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韩某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6月11日宋某某与韩某协商购买韩某坐落于广益景苑的农民安置房,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即收条,并由宋某某支付了韩某定金1.5万元,约定如韩某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之后韩某因经济困难又向宋某某借款两次,分别为1万元和5000元。由于韩某未将房屋卖于宋某某,应双倍返还定金,即3万元,连同借款共计4.5万元。经协商,宋某某同意韩某归还4万元,并由韩某的哥哥韩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张。后韩某归还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韩某某作为“写条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应视为为韩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判令:韩某和韩某某共同归还欠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0.5%计算)。被告韩某某辩称:宋某某是和韩某在买房过程中发生经济往来的,韩某告诉韩某某已经将本金全部还给宋某某了。韩某某不认识宋某某,只是作为“写条人”为双方执笔还款计划,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宋某某向韩某购买农民安居房,并支付定金15000元,双方写下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宋某某定金壹万伍仟元…如有违约甲方赔偿乙方叁万元,如因政府政策原因造成违约,甲方退款乙方壹万伍仟元”等内容。2009年12月12日,由韩某某写下购房违约金还款计划一张,载明“总计违约金合计人民币四万元整。从2010年1月起每月还人民币壹仟元整,别外壹万元2009年12月18日来拿。注:前面一切借条、收条作废。写条人:韩某某”等内容。宋某某、韩某某均确认该计划中的“别外”为笔误,应为“另外”。2010年5月26日,韩某向宋某某归还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宋某某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从2010年5月26日到2012年5月27日归还,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等内容。庭审中,韩某某提供2009年12月18日宋某某出具给韩某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韩某壹万元整,证明韩某已归还1万元。宋某某辩称该1万元与讼争的4万元无关,为另外的借款,且韩某在其2010年5月26日向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仍载明借款38000元,也可证明。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宋某某诉称还款计划中的4万元由1.5万元借款及双倍返还后的定金3万元经双方协商后确定,韩某某对此予以确认,韩某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宋某某与韩某达成的购买农民安置房的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故韩某应将收取的1.5万元定金予以返还,对宋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韩某某辩称定金、借款均已归还,因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已明确载明2009年12月18日偿还另一笔债务1万元,且韩某在2010年5月26日再次出具借条明确结欠宋某某款项,故对韩某某称欠款已全部偿还的辩称不予采纳。韩某应偿还定金1.5万元及借款1.5万元,共计3万元,扣除其已还的2000元,尚应偿还2.8万元。韩某经催讨后仍未按承诺还款,故本院对宋某某要求其偿还定金及借款并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0.5%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韩某某在还款协议上仅以“写条人”签名,宋某某称系为韩某提供担保依据不足,对宋某某要求韩某某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某某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5%计算)。二、驳回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1315.6元,由韩某负担1120元,由宋某某负担195.6元。该款已由宋某某预交,韩某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刘 坚代理审判员  XX曦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王荣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