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告尹逊永与被告王士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逊永,王士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初字第4490号原告尹逊永。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原告尹逊永与被告王士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逊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逊永诉称,2013年4月14日4时许,被告王士勇驾驶鲁JXX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致电动自行车报废。该事故经新泰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士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44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士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保险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事发时驾驶员王士勇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4时20分许,被告王士勇驾驶鲁J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旅游路泉沟镇小官庄村路段,与尹逊永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尹逊永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32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士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逊永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尹逊永受伤后即日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胸膜炎;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L1-4腰椎横突骨折;5、面部及头皮挫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3881.9元,门诊诊疗费人民币1086元。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入住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颈6椎体脱位;2、颈6右侧下关节突骨折;3、颈7上关节突及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户胛骨骨折。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604.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57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该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鉴定。新泰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1、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2、院外共休息5个月。原告主张院外休息时间6个月,误工时间6个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鉴定,被告王士勇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尹逊永系新泰市莲花山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人民币119.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尹义建和其妻张光芬护理。尹义建系新泰市莲花山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人民币49.16元。张光芬系新泰市莲花山社区服务中心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人民币46.67元。根据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7日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车损人民币284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和照相费人民币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和王士勇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人民币30元和看车费人民币18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被告王士勇持有A2驾驶证和上岗证,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另查明,肇事车鲁J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劳动合同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看车施救费收费票据、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向侵权人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被告王士勇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及被告王士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王士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王士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王士勇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结论书车损价值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该误工时间有异议,逾期未申请鉴定,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本院对该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人民币36572.3元、误费人民币21589.2元(119.94元/天×180天)、护理费人民币7378.91元(尹义建:49.16元/天×77天;张光芬:46.67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10元/天×80天)、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车损人民币2847元、施救费人民币30元、看车费人民币184元、评估照相费人民币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逊永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1589.3元、护理费人民币7378.91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车损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468.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尹逊永医疗费人民币26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车损人民币847元、施救费人民币30元、评估照相费人民币3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569.3元。被告王士勇赔偿原告尹逊勇看车费人民币18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尹逊勇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被告王士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磊审 判 员 刘传星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