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施连纯与颜亚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连纯,颜亚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施连纯,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颜亚雅,女,1968年3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施连纯因与被告颜亚雅、蔡清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0月23日,原告施连纯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清泰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同意原告施连纯撤回对被告蔡清泰起诉。2013年1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连纯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亚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连纯诉称:颜亚雅因生意所需于2012年6月29日、7月16日分别向施连纯借款2万元,合计4万元。颜亚雅并出具2张借条给施连纯收执为据。欠款后,经施连纯多次催讨,颜亚雅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颜亚雅立即偿还施连纯借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亚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颜亚雅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和7月16日向施连纯出具2份《借款协议》,共向施连纯借款4万元。借款后,施连纯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施连纯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其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施连纯与被告颜亚雅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被告颜亚雅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施连纯与被告颜亚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颜亚雅向施连纯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可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颜亚雅在收到4万元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协议》上未注明借款期限,故施连纯依法可以催告颜亚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施连纯起诉颜亚雅偿还借款,其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施连纯请求颜亚雅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施连纯要求颜亚雅偿还所欠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亚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亚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连纯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颜亚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连纯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颜亚雅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人民陪审员 洪义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林东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