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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涵民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金龙诉与江智彪、陈玉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江智彪,陈玉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3705号原告刘金龙,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特别代理),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被告江智彪,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玉莺,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刘金龙诉被告江智彪、陈玉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智彪、陈玉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智彪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智彪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江智彪、陈玉莺未作答辩。原告刘金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江智彪名义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江智彪、陈玉莺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智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江智彪与陈玉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智彪与陈玉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其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江智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江智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江智彪和陈玉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其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智彪、陈玉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智彪、陈玉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金龙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及以该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江智彪、陈玉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佳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