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光金与王春全、厉洪存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金,厉洪存,王春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张光金,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厉洪存,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被告王春全,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张光金与被告厉洪存、王春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洪存、王春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厉洪存于2009年9月间购买原告的装潢材料,货款计7080元。后来仅于2010年9月份付款2000元,尚欠货5080元未给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508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合计6580元。被告厉洪存、王春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厉洪存、王春全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间,两被告因家庭装潢而购买原告张光金的装潢材料,计款7080元,并由被告厉洪存签名确认。后被告于同年9月11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余款未给付,为此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条据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条据两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条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厉洪存购买原告装潢材料尚欠款5080元未给付的事实。因被告厉洪存与王春全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材料款508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洪存、王春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光金材料款5080元,并自2009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宗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