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韦素芝与朱立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韦某某,女,汉族,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导购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国、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于200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朱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妻育有一女取名朱某甲,现由朱某某抚养。朱某某脾气比较暴躁,又因朱某某在2005年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脾气更加暴躁,双方矛盾频出,不断发生争执,更甚至于无故骂我的母亲,朱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为了尽早结束这段不愉快的婚姻,特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我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韦某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自从我出了交通事故,两人出现矛盾了,但那些都是生活中常见的小事,我不同意与韦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自由恋爱,两人于200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朱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现由朱某某抚养。韦某某与朱某某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朱某某喝酒、遭遇车祸等事由产生矛盾,双方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韦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朱某某离婚,双方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双方应珍视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进一步加强沟通,妥善解决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综上,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