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8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滨江街道黎明中路金嗓子KTV对面巷子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6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将毒品送给他人是一种赠送行为,主观上没有牟利的意愿,其所获取的300元人民币,是他人硬塞给其,属于被动接受,故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经与张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区滨江街道黎明中路金嗓子KTV对面巷子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1.6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5日19时20分许,其电话联系“阿东”,要求买300元的K粉,“阿东”要其当晚20时30分许直接到本区金嗓子KTV门口再与他联系并交易,其将该情况向公安部门反映后,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其与朋友吴某一起坐出租车于当晚20时30分许来到金嗓子KTV门口后,打电话给“阿东”,约他出来,没过一分钟,“阿东”从金嗓子KTV里面出来,双方见面后,“阿东”看见门口人多,就叫其和吴某到KTV对面的巷子,那里人少,在巷子里其将300元人民币递给“阿东”,“阿东”拿到钱后塞到了右边的裤子口袋,然后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包用白色纸巾包裹的物品递给其,其打开一看,是一包用透明薄膜包装的K粉,其又与“阿东”闲聊了几句,“阿东”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其与“阿东”联系交易K粉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5477,“阿东”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8522。经其辨认,其指出“阿东”就是被告人王某。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5日晚20时许,张某打电话给其,叫其陪他一起假装去和“阿东”交易K粉,当晚20时30分许,其和张某坐出租车来到本区金嗓子KTV门口,张某打电话给“阿东”,没过一分钟,“阿东”从KTV里面出来,双方见面后,“阿东”看见门口人多,就叫其和张某到KTV对面的巷子,那里人少,在巷子里张某将300元人民币递给“阿东”,“阿东”拿到钱后塞到了右边的裤子口袋,然后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包用白色纸巾包裹的物品递给张某,张某把纸巾打开,其看见里面是一包用透明薄膜包装的K粉,张某与“阿东”闲聊了几句,“阿东”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其辨认,其指出“阿东”就是被告人王某。3、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黎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缴获的毒品、现金及手机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王某的事实及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情况。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号码为150××××5477的手机机主与号码为150××××8522的手机机主,在2013年9月25日19时20分许及20时32分许均有过电话联系。5、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的成分、重量及处理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7、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是金嗓子KTV的经理,其一个月前在名门夜宴KTV当经理时,认识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青年,2013年9月25日晚上19时20分许,其在本区黎明中路的金嗓子KTV上班,这个男青年用号码是150××××5477的手机打给其号码为150××××8522的手机,要求购买K粉,其答应了,并约好在KTV楼下等,当晚20时30分许,男青年打电话告诉其到了,其从KTV二楼下来,在一楼门口遇见这个男青年,旁边还跟着一个高点的男青年,其看一楼人比较多,就把他们两个人带到KTV对面的一个小巷子里,其认识的这个男青年就从裤兜里掏出300元人民币递给其,其接过钱后,就从裤兜里拿出那包毒品K粉递给他,随后三人从巷子里往外走,没走多远就被便衣警察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计1.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差,还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李怀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