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侯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491号原告侯某,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路天池小组。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路天池小组。身份证号:××××××××。原告侯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份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为了家务琐事经常殴打、辱骂原告。亲朋好友多次劝说都无济于事,原告无奈于2009年古历1月20日离家出走,在此期间于2010年、2012年两次提出离婚,均因亲戚劝说和被告的再三保证而撤诉,原告希望夫妻能和好,但是被告对待原告的行为不但没改反而更加严重,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7月再次离家出走,期间被告为了找原告,多次到原告父母家闹事,并砸坏玻璃门窗和灶具。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解除婚姻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所说被告殴打辱骂她不是事实,原告曾在法院提起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花费40000元给原告购买首饰,给岳父5000元作为礼物,但原告不知道勤俭持家,在回家一个月内就用去6000元,并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把孩子扔在了大街上,独自一个人离去。2012年7月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都没有回家与被告共同居住。至于被告砸原告的门窗是是因为原告的父母明知原告的下落,却不将实情告诉被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撤诉申请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曾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调解和好而撤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撤诉申请均无异议。本院对依法调取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属原告侯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2012年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说,调解和好。2012年7月原告因家庭矛盾再次离家出走至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货运双桥车一辆,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张某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并生有子女,但婚后夫妻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不久后原告再次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聚少离多,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离婚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做处理。对于子女抚养,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候艳自2013年12月份起按季度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每个月15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侯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时对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