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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洪光椅、天宝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光椅,天宝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光椅,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国飞,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宝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洪光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邓伟波,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凌,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上诉人洪光椅、天宝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业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扬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62581.8)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光椅、天宝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8月4日,洪光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8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62581.8。2007年6月1日洪光椅以独占许可方式将该专利许可天宝公司使用。业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2012年1月,业扬公司在香港电子市场上以每个港币115元的价格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给洪光椅、天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业扬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洪光椅、天宝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业扬公司赔偿洪光椅、天宝公司损失人民币40671356元;3.业扬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公开向洪光椅、天宝公司赔礼道歉;4.业扬公司立即销毁与专利侵权产品有关的模具、工艺说明书等材料;5.本案诉讼费由业扬公司承担。业扬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存在两方面的不相同与不等同,依照专利侵权判定“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洪光椅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洪光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8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洪光椅,专利号为ZL200520062581.8。2007年6月1日,洪光椅与天宝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洪光椅许可天宝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全球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2009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07年6月1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为七年。2009年6月17日,双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上述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当日出具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洪光椅许可天宝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无偿使用本专利,合同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2012年5月30日,洪光椅、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蓝思航、刘天舒监督下,进入“傲游浏览器2”,在地址栏中分别输入“http://www.ul.com/global/chi-hans/pages/”和“http://www.cqc.com.cn”,进入该页面浏览、操作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员对刘劲松的操作过程中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进行了保存,并出具了(2012)粤惠惠州第003046号的公证书。经洪光椅、天宝公司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连同洪光椅、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前往业扬公司处现场查封四个被控侵权产品,且对业扬公司涉嫌侵权的塑胶模具进行现场拍摄,将所拍摄的照片存入无内容U盘中,并对上述查封的被控产品和U盘进行封存。2013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197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52006258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7、引用权利要求1、4-7中任意一项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9-12无效,在权利要求2、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洪光椅、天宝公司在2012年8月24日开庭庭审中明确本案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包括插头座体和可活动地安装于插头座体的插头部分,其中插头座体包括前盖、电路板以及后盖,该后盖可与前盖相互扣合并将电路板容置其中,插头部分包括穿设有插脚的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座体还包括一对连接片,所述插头部分还包括插头盖板及一对弹片;所述后盖底面设有滑槽,该滑槽的侧壁上开设卡槽,所述连接片穿过后盖底面所设第三通孔安装于后盖上,其一端焊接连接至电路板,另一端置于滑槽中且与滑槽底面有间隙;所述插头盖板设置于所述底座上,与该底座形成容置空间,所述弹片设置于该容置空间内,并与插脚导线连接;所述插头盖板可沿所述卡槽插入插头座体,并穿过所述连接片与滑槽底面之间的间隙,将该连接片置于滑槽的一端收容于所述容置空间内并与相应弹片连接。”权利要求1被无效后,洪光椅、天宝公司申请变更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3、8。权利要求2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座体还设有安装于后盖内的后盖盖板,该后盖盖板上设有第一通孔和第二通孔,所述后盖上所设胶柱穿过所述连接片上所设第四通孔焊接于后盖盖板的第二通孔内,所述连接片焊接至电路板的一端先穿过所述第一通孔再焊接至电路板”;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盖板的侧边设有导向槽、所述后盖于其内壁上设有与所述导向槽配合的柱体”;权利要求8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至7之一所述的可换插头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片各包括第一本体、于该第一本体的一端垂直弯折的第一弯折臂、于该第一本体的另一端向相反方向垂直延伸出第二弯折臂以及第二弯折臂自由端弯折形成与第一本体平行的第三弯折臂,其中所述第一弯折臂焊接至电路板,所述第三弯折臂与所述弹片连接。”经庭审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可组合安装的电器插头的半成品,该半成品没有电路板构件,其主要特征如下:1.一座体、多个插头;2.座体包括一前盖、两个连接片、一后盖,后盖底面设有滑槽,滑槽的侧壁上开设卡槽;3.连接片穿过后盖底面的通孔安装于后盖上,其一端置于前盖与后盖形成的空间内,另一端置于滑槽中,与滑槽底面有间隙;4.后盖上设有胶柱,胶柱穿过了连接片上的通孔,后盖内有一后盖盖板,盖板上有两个通孔,连接片的一端穿过了盖板上的通孔;5.插头包括一底座、一插脚、一插头盖板、弹片两个;6.插头盖板与底座平行形成容置空间,弹片设置于该容置空间内,插脚直接穿过弹片下部的通孔进行连接;7.插头盖板可沿卡槽插入座体,并穿过连接片与滑槽底面之间的间隙,连接片的一端收容于容置空间内并与弹片连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天宝公司经涉案专利权人洪光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实施本专利,因此洪光椅、天宝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专利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后在权利要求2、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维持部分有效,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涉案专利被部分无效后,洪光椅、天宝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3、8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应予以准许。因为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因此应先将被控产品与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比对如下:1.一座体、多个插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座体、插头);2.座体包括一前盖、两个连接片、一后盖,后盖底面设有滑槽,滑槽的侧壁上开设卡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前盖、连接片、后盖、滑槽、卡槽);3.连接片穿过后盖底面的通孔(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三通孔)安装于后盖上,其一端置于前盖与后盖形成的空间内,另一端置于滑槽中,与滑槽底面有间隙(与权利要求1一致);4.后盖上设有胶柱(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胶柱),胶柱穿过了连接片上的通孔(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四通孔),后盖内有一后盖盖板,盖板上有两个通孔(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一通孔),连接片的一端穿过了盖板上的通孔,胶柱并没有通过盖板上的通孔;5.插头包括一底座、一插脚、一插头盖板、弹片两个(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插脚、插头盖板、弹片);6.插头盖板与底座平行形成容置空间,弹片设置于该容置空间内,插脚直接穿过弹片下部延长部的通孔直接接触连接;7.插头盖板沿卡槽插入座体,并穿过连接片与滑槽底面之间的间隙,连接片的一端收容于容置空间内并与弹片连接(与权利要求1一致);8.被控产品没有第二通孔,没有电路板,也没有与电路板相关联的特征。另外,业扬公司提出被控产品是插头底座两边凸块沿卡槽插入座体中,并非盖板插入座体,与涉案专利不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所称的“插头盖板可沿卡槽插入座体”并没有限定是插头盖板必须伸入容置在卡槽内,被控产品的插头盖板隔着连接片靠近卡槽与卡槽平行插入座体滑槽,也可以理解为是“沿着卡槽插入座体”,因此被控产品该项特征与本专利相同,对业扬公司此项抗辩不用采纳。从以上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产品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有三个区别,一是被控产品的插脚是直接与连接片的延长部直接连接,涉案专利的插脚与连接片是导线连接,二是被控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后盖盖板上的第二通孔,因此被控产品的胶柱也没有焊接于第二通孔内,三是没有电路板和电路板相关的特征。对于第一个区别,两者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两者构成等同。对于第二个区别,被控产品就是缺少了权利要求2的一个技术特征。对于第三个区别,被控产品没有电路板和电路板相关联的特征,缺少了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本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此也不落入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洪光椅、天宝公司认为业扬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洪光椅、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光椅、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157元,由洪光椅、天宝公司负担。洪光椅、天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对被控侵权产品主要技术特征进行描述时遗漏了后盖和盖板间多个重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后盖和盖板,后盖上设有用于穿过连接片上通孔的胶柱,盖板上具有使连接片的一端穿过的通孔。然而,原审判决遗漏了后盖和盖板间的其他特征,包括后盖上另有胶柱,盖板中部另具有与胶柱对应以使胶柱穿过的通孔,以及盖板和后盖之间由焊接方式连接固定。原审判决所遗漏的上述特征对后盖与盖板起定位及固定作用,这与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目的、技术手段和效果是基本相同的,遗漏这些技术特征会对后面的技术比对和事实认定产生重要影响,这也是导致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产生错误的原因。2.原审判决在对被控产品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比对中,对“胶柱并没有通过盖板上的通孔”及“被控产品没有第二通孔,没有电路板,也没有与电路板相关联的特征”的理解和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比对意见的第四点确认了具有胶柱穿过连接片上的通孔(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四通孔),后盖内有一盖板,盖板上有两个通孔(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一通孔),连接片的一端穿过了盖板上的通孔。然后,对比第四点中继续认为胶柱没有通过盖板上的通孔,这点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从被控侵权产品可见,在后盖上另设有一组胶柱,该胶柱穿过了盖板上的通孔,以对盖板进行定位固定,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中胶柱和第二通孔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胶柱是通过盖板上第二通孔的。其次,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盖板具有由胶柱穿过的通孔,这个通孔也起到对盖板定位固定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具有第二通孔的。最后,尽管被控产品是半成品,没有电路板,但被控产品的最终装配产品必然是具有实现功能所需电路板的,况且电路板装设于被控产品内部,因此被控产品在结构上、电路连接上是具有与电路板相关联特征的,原审判决对该点的理解和认定也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对被控产品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区别点二、三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区别点二。原审判决认为被控产品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第二点区别为“被控产品缺少本专利中的盖板上的第二通孔,因此被控产品的胶柱也没有焊接于第二通孔内,因此缺少了权利要求2的一个技术特征”。以上提到的权利要求2相关的技术特征是,“所述后盖(4)上所设胶柱(42)穿过所述连接片(5)上所设第四通孔(52)焊接于盖板(3)的第二通孔(32)内”,这个特征的技术效果在于,通过胶柱穿过第四通孔以对连接片进行定位;通过胶柱穿过第二通孔以对盖板进行定位;通过胶柱焊接的方式,实现后盖与盖板的固定。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同样具有胶柱穿过第四通孔对连接片定位;在后盖上采用另设胶柱的方式穿过盖板上的第二通孔对盖板进行定位;后盖和盖板之间通过焊接的方式实现定位。权利要求2并没有限定胶柱的个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胶柱这一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范围,况且,由胶柱同时穿过第四通孔和第二通孔来定位,与由不同胶柱分别穿过第四通孔和第二通孔来定位,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仅是技术特征的简单拆分,两者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基本相同,构成等同。至于由胶柱穿过第二通孔再焊接的方式,与后盖和盖板之间直接焊接固定的方式,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塑胶件连接固定的一种惯常手段替换而已,其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也基本相同,构成等同。(2)关于区别三。原审判决认为被控产品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第三点区别为被控产品“没有电路板和电路板相关的特征”。洪光椅、天宝公司认为,被控产品最终装配产品必然具备实现功能所需的电路板,所组装完成的最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洪光椅、天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期间,洪光椅、天宝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理由是:其已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7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侵权诉讼的审理必须以处理涉案专利权效力纠纷的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目前该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因此请求中止诉讼。业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控侵权产品插头座体的插头盖板没有插入卡槽,而是通过连接片和滑槽上面的间隙,通过插头底座上的凸块沿卡槽插入插头座体,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否中止诉讼,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二审诉讼期间,洪光椅、天宝公司以其已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7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请求本院中止诉讼。本院对此认为,洪光椅、天宝公司在2012年8月24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明确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由于业扬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请求原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裁定予以中止诉讼。2013年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197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7、引用权利要求1、4-7中任意一项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9-12无效,在权利要求2、3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原审法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洪光椅、天宝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明确请求保护的范围由权利要求1变更为权利要求2、3、8,这是洪光椅、天宝公司充分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正是在此基础上审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8的保护范围并作出相应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不能超出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因此,洪光椅、天宝公司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权利要求1等部分权利要求无效错误,其已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请求本院中止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部分无效,洪光椅、天宝公司据此要求变更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3、8,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是正确的。因为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因此可以先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插脚与连接片是导线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插脚与连接片的延长部直接铆接。两者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两者构成等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涉案专利“插头盖板(6)沿所述卡槽(45)插入插头座体,并穿过所述连接片(5)与滑槽(47)底面之间的间隙”,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插头座体两侧的凸块沿卡槽插入插头座体,插头盖板仅是穿过连接片与滑槽底面之间的间隙。涉案专利所采取的上述方式,由于插头盖板(6)是完全的受力点,因此,当插头与对应的插座长期多次反复插、拔后,容易造成滑槽(47)内的连接片(5)发生翘曲变形,导致导电不良,同时也容易使插头盖板(6)与插头座体(8)产生分离,使用时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时是以插头座体为受力点,因此,在插、拔时不会导致滑槽内的连接片翘曲变形,也不会导致插头座体与插头盖板的分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在结构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对于该技术特征的异同,洪光椅、天宝公司认为业扬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理。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因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纠正。3.涉案专利“后盖盖板(3)上设有第一通孔(31)和第二通孔(32),所述后盖(4)上所设胶柱(42)穿过所述连接片(5)上所设第四通孔(52)焊接于后盖盖板(3)的第二通孔(32)内”。而被控侵权产品后盖一侧上设有胶柱(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胶柱),这些胶柱穿过了连接片上的通孔(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四通孔),后盖内有一后盖盖板,盖板上一侧有两个通孔(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第一通孔),连接片的一端穿过了盖板上的这两个通孔,穿过连接片的胶柱并没有通过盖板上的通孔,后盖中部另设有两个胶柱,该两个胶柱穿过后盖盖板中部的通孔,以对盖板进行定位固定。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胶柱穿过连接片焊接于第二通孔内的特征。4.涉案专利设有电路板,且穿过第一通孔的连接片焊接至电路板。而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所查封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电路板。对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进行了说明,业扬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必须通过电子元器件连接电源,并确认电子元器件与电路板应是同一种部件,从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电路板就不能实现业扬公司所称的该产品的多国转换插头的功能。因此,洪光椅、天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最终装配产品必然具备实现功能所需的电路板,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相同也不等同,也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因此也不落入权利要求3、8的保护范围,业扬公司没有侵害洪光椅、天宝公司涉案专利权。虽然原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插头座体与卡槽插入插头座体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洪光椅、天宝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156.78元,由洪光椅、天宝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张胤岩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