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金民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乃金诉吕庆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金,吕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金民初字第0436号原告王乃金。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庆丰。原告王乃金诉被告吕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金诉称:被告吕庆丰和案外人蒋守兵于2012年2月23日因周转资金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8月23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2%,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一共同借款人蒋守兵已经死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息2%即每月400元,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累计20个月利息)。被告吕庆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庆丰和案外人蒋守兵于2012年2月23日因周转资金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8月2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吕庆丰经原告王乃金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对于支付利息和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庆丰偿付原告王乃金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乃金负担100元,被告吕庆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长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