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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贤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佳楠,王某乙,付一航,张贤玉,赵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终字第41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佳楠,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系用车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85年8月3日生,汉族,溢香园酒楼经理。系付建华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航,男,200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系付建华之子。原审被告人张贤玉,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陕西省紫阳县高桥镇铁佛村。2012年4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剑,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冀BQE9**号肇事轿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贤玉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付一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2012)迁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张贤玉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佳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发还后,迁西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迁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佳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迁西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贤玉没有驾驶资格。2012年4月25日董某因订婚让被告人张贤玉借车使用,被告人张贤玉借用赵剑的冀B×××××号本田轿车在县城交给董某。次日下午,赵剑让被告人张贤玉将车归还,董某在三屯营镇将车交给被告人张贤玉,张贤玉电话告知赵剑已从董某处取回车辆。张贤玉取回车辆后并未及时归还车辆,而是驾车去办其他事情。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贤玉去洒河镇,驾驶该车载乘车人郭敬明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王珠店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付建华由北向南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载乘车人王某乙、付一航相撞,造成付建华当场死亡,王某乙、郭敬明、付一航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贤玉离开现场,当日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谎称系董某驾驶车辆肇事,次日供认系自己驾车发生肇事。经鉴定,冀B×××××号面包车损失价值为30596元。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被告人张贤玉因无证驾驶、未文明驾驶、未及时报警、离开现场等情节被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赵剑把车辆交付张贤玉时未认真审查张贤玉有无驾驶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伤后住院46天,支出医药费29156.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一航出生于2007年6月21日,发生肇事时4周岁,伤后住院3天,支出医药费2179.6元。另支出施救费1300元,存车费925元,车损鉴定费920元。付建华、王某乙、付一航为农村户口,王某乙系酒店员工,月工资3000元。住院期间该酒店员工李晓凤、李新超陪护,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1660元。河北省2013年交通肇事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13564元,出差伙食补助为20元/天。2012年3月11日赵剑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贤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2、被告人张贤玉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从董某处取回车辆后已电话告知赵剑,并证实是在办其他事情的途中发生的交通肇事。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贤玉交通肇事经过及人员伤亡情况。4、证人王某甲、董某、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经过。5、尸检报告、伤情、车损鉴定报告,证实交通肇事的损害后果。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犯罪现场情况。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赔偿票据、工资证明、陪护证明,证实被害人损失情况。9、保险单据,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保险情况。10、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人的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贤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没有法定事由及正当理由在公安机关处理前离开肇事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因丧葬、住出院、复查等交通费用酌情考虑5000元,护理费按一人考虑。被告人张贤玉取回车辆后,再次无证驾驶去办其他事情的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剑、董某分别作为车主、借用人在向被告人张贤玉交付车辆时未尽审查义务,均有一定过错,应担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付一航抚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赵剑、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付一航的经济损失311167.62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被抚养人付一航生活费37548元(5364元×14年/2人)+王某乙、付一航医药费31335.62元(29156.02元+2179.6元)+王某乙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王某乙护理费3067元(2000元/30天×46天)+付一航护理费105元(12825元/365天×3天)+王某乙、付一航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施救费1300元+存车费925元+鉴定费920元+车损30596元+交通费用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189167.62元,被告人张贤玉赔偿113500.57元(189167.62元×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剑赔偿37833.5元(189167.62元×2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赔偿37833.5元(189167.62元×20%)。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上诉提出:其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并非“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未尽到审查张贤玉有无驾驶资格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12825元,出差伙食补助为20元/天。本院认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张贤玉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付一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上诉所提其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也并非“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未尽到审查张贤玉有无驾驶资格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剑、董某分别作为车主、借用人在向原审被告人张贤玉交付车辆时未尽审查义务,均有一定过错,且董某借用他人车辆供自己使用应当作为受益人,应担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上诉所提原审法院应当依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查,本次交通肇事发生在2012年4月份,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2年10月9日,2012年5月9日公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出台当年赔偿标准的,故本案应当参考2012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判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因丧葬、住出院、复查等交通费用酌情考虑5000元,护理费按一人考虑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秋、付一航的经济损失共计285688.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20)、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2)、被抚养人付一航生活费32977元(4711元×14年/2人)、王艳秋、付一航医药费31335.62元(29156.02元+2179.6元)、王艳秋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王艳秋护理费3067元(2000元/30天×46天)、付一航护理费105元(12825元/365天×3天)、王艳秋、付一航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施救费1300元、存车费925元、鉴定费920元、车损30596元、交通费用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163688.62元,被告人张贤玉赔偿98213.2元(163688.62元×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剑赔偿32737.7元(163688.62元×2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佳楠赔偿32737.7元(163688.62元×2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