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3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赵新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新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096号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浩,男,1986年2月2日出生,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单位。委托代理人白华,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新春,女,1960年2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浩、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司淑玲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司淑玲所有的坐落于西城区x甲9号院的平房一间。合同第六条约定由被告即时支付原告3100元作为居间报酬,被告称当时没有钱,不能立即支付。2月5日,被告向链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2月16日归还拖欠链家的房屋租赁服务费3100元。事后,被告一直未如约支付该服务费,原告多次沟通后,被告仍明确表示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报酬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新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丙方)与被告赵新春(承租人、乙方)、案外人司淑玲(出租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司淑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甲9号院房屋,建筑面积27.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即时向丙方支付人民币3100元作为居间报酬。2013年2月5日,被告赵新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链家地产丰汇园中心店赵雪敏房屋租赁服务费3100元。2013年2月16日归还。”庭审中,原告称赵雪敏原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由赵雪敏具体经办了本案所涉的居间服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即应依约支付居间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3100元,被告并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赵新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赵新春给付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如果被告赵新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新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沈家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芦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