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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朱怀志与朱哲平、田国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田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石卫东。被告朱某。被告田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田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雪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卫东、被告朱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房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首付11.47万元,并承担每月还贷3000余元,以被告田某名义购买万通城7号楼*室,同时约定该房产原告有居住权。该协议由案外人陶文安见证。2012年11月15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将案涉的万通城7号楼*室处理归被告田某与其女儿朱倩玉共同所有。两被告约定原告对涉案的房产无居住权。原告曾因案涉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过两被告,请求法院确认案涉的万通城7号楼*室归原告所有,被驳回。另原告因其居住的位于南通市北郭北村41幢203室的房产与案外人许开祥、田国美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判决原告将所居住的南通市北郭北村41幢203室腾空交付许开祥、田国美。至此,原告实际已无房产居住。原告依据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房产协议书,要求在案涉的万通城7号楼*室居住,遭到田某的拒绝。请求判令原告对南通市崇川区万通城7号楼*室享有居住权。被告朱某辩称,关于房产协议书是两被告离婚之前签订的,在两被告离婚后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与田某住在一起会吵架,对两被告女儿学习不利。被告田某辩称:一、原告根据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房产协议书的约定起诉享有万通城7号楼*室房屋居住权,居住权来源于原告的出资,现被告田某已经将该出资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现在不享有居住权;二、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田某享有对万通城7号楼*室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如果在房屋的所有权上设定居住权是违法的,实质是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况且单独设定居住权,与物权法相悖;三、原告儿子朱某有住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儿子对原告有赡养义务,有义务为原告安排或提供住房。而被告田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家庭成员关系,现已不是原告的儿媳妇,亦无法律上的义务,故无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的义务,原告现提出确认居住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现原告通过诉讼确认居住权,纯属无理要求,一个单身老人与30多岁单身女子同住,有违公序良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田某与南通万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南通市万通城7幢*号房屋,总金额人民币551766元。2009年6月10日,田某以该房屋按揭贷款人民币41万元,贷款期限至2024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经结算,该房屋实际价格为人民币550207.57元。田某缴纳了房屋上的相关税费后,于2010年8月10日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朱某、田某。2010年12月10日,朱某、朱某、田某签订《关于房产协议书》,协议的内容为:朱某名下现有房产北郭北村41幢203室,朱某、田某名下现有房产北郭北村43幢204室。2009年由朱某出资首付11.47万元,并承担每月还贷3000余元,以田某名义购买了万通城7幢*室,建筑面积109.72平方米(田某出装修费15万元)。三方经过共同协商,朱某名下的房产北郭北村41幢203室由其个人处理,北郭北村43幢204室归朱某个人处理。万通城7幢*室朱某有居住权,朱某、田某及其女儿朱倩玉也享有居住权,朱某百年之后该住宅产权归朱某孙女朱倩玉、儿媳田某所有。2012年11月15日,朱某、田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万通城7幢*室产权归田某及朱倩玉共同所有,田某补偿朱某此房购房款15万元,朱某补偿朱某购房款5万元,朱某无此房居住权。北郭北村43幢204室归朱某所有。2012年12月10日,田某交付朱某现金15万元。另查,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每月应还贷3000余元,自2009年7月起至2012年3月止由朱某负责偿还,2012年4月至今由田某偿还。2012年8月朱某曾起诉朱某、田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朱某、田某支付朱某为其垫付的万通城7幢*室的购房款230218元、朱某为田某代缴的职工养老保险金27416.8元。后朱某对该案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其后,朱某以其出资为由,认为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将朱某、田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本院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本院判决。现朱某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朱某曾于2013年11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退还20万元出资并支付36万元作为房屋租金予以补偿。但在2013年12月6日的庭审中,原告朱某坚持原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原告对南通市崇川区万通城7号楼*室享有居住权。上述事实,有关于房产协议书、离婚协议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2013)崇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通过部分出资的方式与两被告协议约定取得南通市崇川区万通城7号楼*室房屋的居住权。现因两被告已离婚,原告与被告田某的家庭成员关系已不存在。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万通城7号楼*室房屋及北郭北村43幢204室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万通城7号楼*室房屋归田某及两被告之女朱倩玉所有。原告若继续拥有万通城7号楼*室的居住权,则有悖公序良俗。原告可向两被告主张经济补偿或由其子朱某解决其居住问题。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朱某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万通城7号楼*室的居住权,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余雪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郭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