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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XX XX WU (吴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XXXXWU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XX镇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2119XX********。被告:XXXXWU(吴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加拿大人,住加拿大XXXXXXXXXX。护照号码:JQ70XXXX。原告张某某诉被告XXXXWU(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JIANFENGWU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1日在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就回到加拿大生活,原、被告便失去联络,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XXXXWU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护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因被告XXXXWU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本院经核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也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原告保证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到广州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回到加拿大生活,原、被告失去联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原、被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遂于2013年7月22日诉诸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便分居两地,并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XXWU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XXXXWU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邓广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方琢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