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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拐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如风与被告黄国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风,黄国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拐民初字第22号原告陈如风(又名陈如凤),女,2005年2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方城县四里店乡太山庙村*组**号。法定代理人陈玉丙,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陈如凤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立,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四里店乡干沟村小黄庄***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战,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彭营村。原告陈如风与被告黄国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风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黄国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风诉称:2013年10月31日上午7点20分原告在上学路上行至S239线方城县四里店乡焦庄村长喜旅社门前,被被告黄国立驾驶的豫RKG5**号小型汽车交通肇事致伤。原告伤后先在四里店乡卫生院抢救,后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额顶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撕裂伤,右肺挫伤,头皮血肿等,花去医疗费25000余元。原告因受伤荒废了学业,因伤残精神损失重大。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立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父母身份证、原告户口簿。2、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黄国立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如风无责任。3、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4、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5、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23835.35元;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1125.99元;四里店乡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370元;以上合计原告医疗费为25331.34元。6、方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收条1份,显示陈如风120车费600元。7、豫RKG5**牌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被告黄国立辩称:我已经向原告垫付25000元,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黄国立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8日经手人为黄可怀、王志坤证明条1份。2、2014年4月8日经手人为景延生证明条1份,及景延生身份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享赔偿,超出限额的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部分项目诉请过高,应由人民法院重新核算,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险公司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31日上午7点20分许,被告黄国立驾驶豫RKG5**牌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9线方城县四里店乡焦庄村长喜旅社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如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如风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黄国立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如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四里店乡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331.34元。其中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额顶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撕裂伤,右肺挫伤,头皮血肿”。被告黄国立为原告治疗伤情共垫付了25000元。因对后继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另查明:豫RKG5**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国立驾驶其所有的豫RKG5**牌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陈如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25331.34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护理费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情况说明按2人护理,每天50元(34×50×2)计算,共34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34天,共计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34天,共计680元;原告提供的的120救护车费用600元,是其在当时情形下抢救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691.34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0691.34元。被告黄国立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垫付了25000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为减少诉累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黄国立;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69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如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691.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国立垫付原告陈如风的2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如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陈如风承担100元,被告黄国立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代理审判员  陈晓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茂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