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颜克兰,周秀珍,周冬冬,周晓梦,周申,张士英与董盛昌,河南省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沧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克兰,周秀珍,周冬冬,周晓梦,周申,张士英,董盛昌,河南省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沧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颜克兰原告周秀珍原告周冬冬原告周晓梦原告周申原告张士英诸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兴无、佴荣正,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盛昌委托代理人陈顺康、秦炜,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北环路西段路南1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克兰、周秀珍、周冬冬、周晓梦、周申、张士英与被告董盛昌、河南省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诸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兴无、佴荣正、被告董盛昌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康、被告东台保险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被告苏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8月8日凌晨4时许,诸原告之直系亲属周冬冬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三轮摩托车沿某市某区某镇境内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董盛昌驾驶的被告商丘公司所有的豫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周冬冬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盛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盛昌仅支付原告23000元。另查,被告董盛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东台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被告董盛昌、商丘公司连带赔偿诸原告的损失人民币340385元,被告东台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诸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董盛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我并未驾驶车辆,而是在车辆顶棚上睡觉,驾驶证虽被记12分,超过有效期,但我现已领取了新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东台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盛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在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情形,我司保险责任应予免除。即使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明确我司享有追偿权。被告苏州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盛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在驾驶车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情形,我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凌晨4时许,周冬冬驾驶车牌号为苏xxxx**三轮摩托车沿某市某区某镇境内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董盛昌驾驶的豫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周冬冬当场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冬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盛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盛昌垫付原告23000元。另查,原告张士英系周冬冬之母,育有五个子女。周冬冬与颜克兰婚后共生育三女一子,即周冬冬、周冬冬、周晓梦、周申。被告董盛昌自诉其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公司名下,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东台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董盛昌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6月。审理中,被告董盛昌重新领取驾驶证,副页记载“自2013年10月12日起恢复驾驶资格”。原告因索赔无果,涉讼。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周冬冬户籍所在地为某市某市某镇某村,户口性质为农村,根据登记的暂住证显示其自2011年10月25日起暂住于某市某镇某社区,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蔬菜零售业,故依法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9677元/年计算20年,为593540元。另周冬冬需扶养母亲、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0元,因为其母张士英已年满79周岁,育有5个子女,依法按5年计算;其女周冬冬、周晓梦年满10周岁,依法按8年计算;其子周申年满8周岁,依法按10年计算。周冬冬依法应当负担的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为169425元。上述合计76296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冬冬死亡致诸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确定为50000元。3、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987元/年计算6个月,为22993.5元。4、骨灰盒处理费,该项已含括在丧葬费内,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诸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周冬冬原籍系徐州,其亲属办理丧葬等事宜必然需要支出上述费用,酌定为4000元。6、物损,周冬冬摩托车受损,但因原告未能就损失数额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995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盛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东台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东台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729958.5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盛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依照7:3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董盛昌应承担赔偿原告218987.55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董盛昌以车辆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属于被告董盛昌的责任,被挂靠人被告商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盛昌已向原告垫付23000元,故被告董盛昌、商丘公司应再连带赔付原告195987.55元。原告基于被告董盛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主张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董盛昌与苏州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同责任免除项下的第五条中第七项约定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董盛昌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故被告苏州保险公司依约无需赔付被告董盛昌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被告董盛昌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不在驾驶车辆,且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与保险险种不一致,免除责任的声明书记载的保险单号码亦与投保单不一致,因此被告苏州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董盛昌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记分超过12分时驾驶无尾部标志板、尾灯被尾灯挡板遮挡、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确定被告董盛昌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依法不享有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但被告董盛昌无视该情形将事故车辆违停至事故发生地,致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另其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的抬头为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系通用型投保单,在投保主险条款名称栏明确注载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并不存在被告董盛昌辩称的投保单与保险险种不一致的情形。被告苏州保险公司提交的被告董盛昌签名确认的声明,足以证明被告苏州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投保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义务,该声明书记载的保险单号码系缩写,并非与投保单不一致,且被告董盛昌亦自认在被告苏州保险公司仅投保了该份保险。综上,被告董盛昌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东台保险公司公司辩称被告董盛昌系无证驾驶,其依法享有追偿权一节,被告董盛昌并非无驾驶证,系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两者不能混同,故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商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克兰、周冬冬、周冬冬、周晓梦、周申、张士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董盛昌、河南省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颜克兰、周冬冬、周冬冬、周晓梦、周申、张士英人民币195987.55元;三、驳回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5222元,原告负担522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地支公司负担1692元,被告董盛昌、河南省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8元,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