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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红刚与赵海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刚,周福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580号原告赵红刚,又名赵海刚,男。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喜,又名周伏喜,男。原告赵红刚与被告周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据,后被告还款10800元,还剩余1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80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赵海刚现金贰万零捌佰元整,周福喜,2010年8月24日。在2011年被告分两次共偿还了原告10800元,还有10000元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据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刚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福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日富审 判 员  张国亮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清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