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兰商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肖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216号原告肖宇,男,1971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希彬,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希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宇诉称,2013年8月11日12时许,肖宇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郯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高圩子村路口向北拐弯时与沿郯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元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报告了交警部门,同时向被告报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没有到现场处理理赔事宜,导致三轮车车主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拒绝赔付。因被告怠于处理理赔事宜,给原告造成了额外损失,具体包括车损费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5058元。根据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等共计5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即2013年8月11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郯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高圩子村路口向北拐弯时与沿郯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元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陈振军、王宗梅、陈腾)相撞该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郯城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元侠、陈振军、王宗梅、陈腾无事故责任。事发后,涉案三轮车经高元侠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评定损失数额为3275元,并支付评估费300元。三轮车乘员陈振军、王宗梅、陈腾三人与高元侠就自身损失分别诉至郯城县人民法院,经调解,该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分别出具(2013)郯民初字第2830号、285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肖宇按照第2830号调解书赔偿了陈振军、王宗梅、陈腾三人交强险赔付之外的损失1580元(含司法鉴定费15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按照第2853号调解书赔偿了高元侠损失3478元(含医疗救护费13元、三轮车交强险赔付之外的车损1275元、三轮车评估费300元、三轮车停车费140元、高元侠司法鉴定费510元、三轮车施救费100元、保全费800元、送达邮寄费4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认为依据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七)项之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时对条款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有关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条款与保险法相冲突,应属于无效条款。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肖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按照法院调解书所赔付的陈振军、王宗梅、陈腾三人损失1580元,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赔付的高元侠损失,本院经审核,确认或酌情支持其中的医疗救护费13元、三轮车车损1275元、三轮车评估费100元(评估费收据载明金额为300元)、三轮车停车费50元(停车费收据载明金额为140元)、高元侠司法鉴定费510元、三轮车施救费100元、保全费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以上共计4728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被告关于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其不予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就有关免责性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宇47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纪超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庄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