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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阿荣旗金沃肥业有限公司与王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金沃肥业有限公司,王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阿荣旗金沃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赵良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荣,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某某镇某某村书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守海,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荣旗金沃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金沃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伟、被告王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金沃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在原告处赊购55%大豆专用肥100袋,货款金额共计为18500元,约定年底给付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届期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500元。被告王玉荣辩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公司经理孙强到某某镇某某村推销化肥,与该村达成口头协议:村民出土地300亩,孙强提供大豆种子,种子款由某某村自付,化肥由孙强供应,按孙强的要求播种,承诺如果使用原告公司的大豆专用肥比其他牌子的化肥肥力低,产量不如别的化肥,化肥款全免。5月15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化肥,并应孙强要求出具欠据。当时口头约定年底测产后还款。后被告将化肥分给村民。秋收时经孙强指导播种的大豆产量低,村民要求孙强来测产,孙强却一直没来。虽然欠条是被告出具,但化肥是推销给某某村村民,原告诉讼主体不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阿荣旗金沃肥业有限公司曾派推销员孙强去某某镇某某村推销化肥,当时未与村委会及村民签订购买化肥协议。2011年5月15日,被告王玉荣购买了原告阿荣旗金沃肥业有限公司55%大豆专用肥100袋,每袋金额为185元,货款为18500元,并以被告王玉荣个人名义为原告阿荣旗金沃肥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年底还款。后被告王玉荣将100袋55%大豆专用肥分发给某某村村民,未与使用化肥的村民签订协议。另查明,某某村村委会对被告购买原告化肥的行为未进行追认,某某村村委会亦未与使用化肥的村民签订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55%大豆专用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欠条客观性认可,对欠条的还款时间有异议,是口头约定年底还款,原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二张、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派孙强于2011年1月17日在某某村产业大会上做化肥推销,承诺该化肥产量高,否则化肥款全免。原告质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孙强在开大会上推销化肥并承诺的事实;且会议记录没有原告方及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该组证据本身无法确认被告购买化肥时原告承诺了化肥产量低化肥款全免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证人梁某某、腾某某、刘某某当庭证明原告派孙强到某某村产业大会上做化肥推销,并承诺产量低化肥款全免的事实。原告质证,证人证言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实的内容及证实孙强承诺的事实有异议,不真实。证人梁某某系某某村村主任、腾某某系被告免费让其使用化肥的村民,均具有利害关系。刘某某未使用原告的化肥,仅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化肥系雇其车运回某某村。本院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曾派人去推销化肥,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时承诺产量低化肥款全免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明,且证人梁某某、腾某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书证的效力,故对其证言中原、被告双方认可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玉荣在原告阿荣旗金沃肥业有限公司赊化肥并出具了欠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化肥款18500元。被告主张本案诉讼主体不对,其购买化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也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阿荣旗金沃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5元,由被告王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