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谢荣鑫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鑫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荣鑫,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暂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合同诈骗罪,2008年12月5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荣鑫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荣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谢荣鑫在福建骊特房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马尾东方名城店工作期间,得知被害人连某某欲购买挂在其公司网站上的马尾区江滨东大道房子后,与连某某在东方名城店内见面,洽谈看房事宜。2012年11月初,谢荣鑫以福建骊特房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房产经纪人的身份介绍连某某与卖方吴某某认识,并于同年11月24日,由其个人作为中介方与买卖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连某某按约定于同年11月28日和12月7日分两次将购房保证金共8万元汇到谢荣鑫个人银行账户上。谢荣鑫收到上述8万元后,将其中3.8万元用于支付其先前所办理的一笔车位买卖中介业务时因报价错误而承担的客户车位过户费,其余钱款被其用于个人购买彩票及赌博挥霍。2012年12月22日,谢荣鑫以吴某某的房子在银行尚有23万元贷款未付,需再收取15万元作为卖方解除房产银行抵押状态的解押款为由,向连某某收取了15万元,后又将上述15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彩票��赌博挥霍。2013年1月初,谢荣鑫从福建骊特房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马尾东方名城店离职,但未告知连某某和吴某某。同年1月8日,吴某某在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公证委托谢荣鑫办理房产出售转让、交易过户及代签购房款监管协议等一应手续。同年1月20日,谢荣鑫以福建骊特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没有公司盖章)作为交易代理服务方与买卖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买方再支付10万元购房款给卖方,卖方同意交付房子给买方先行入住使用。连某某于同年1月24日又汇款10万元到谢荣鑫账户上,谢荣鑫将其中7万元汇给吴某某,剩余的3万元又用于个人购买彩票挥霍。2013年3月初,连某某多次打电话催促谢荣鑫办理房产权属过户手续,谢荣鑫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应付。同年3月6日,连某某得知谢荣鑫离职的情况后,约吴某某一起在福州市晋安区��洋路流星花园小区附近的马路边找到谢荣鑫,经多次追问,得知其汇给谢荣鑫33万元购房款中26万元钱款去向后,即报案。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谢荣鑫带至当地派出所,后移送马尾区公安局。被告人谢荣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马尾区公安局于同日扣押被告人谢荣鑫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荣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谢荣鑫的供述和辩解;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谢荣鑫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连某某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书、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条、银行对账单及银行账单、吴某某提供的房产所有权证及情况说明、骊特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3、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4、证人吴某某、黄赵海的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中介方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受害者连某某(购房方)购房款后,用于挥霍和归还欠他人债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人谢荣鑫骗取金额达26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荣鑫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荣鑫明知连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荣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谢荣鑫现金100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连某某。三、责令被告人谢荣鑫退还被害人连某某25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勇人民陪审员 林彬人民陪审员 陈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黎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