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徐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经预谋,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汉阳区郭琴路3号汉江边,采取拧开镙丝的方式,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5850元的废旧钢质泵船垫档盗走,并将上述赃物转移至本市硚口区汉江边61码头。被害人袁某于同月18日发现被盗赃物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袁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徐某、李某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刘 鹞速 录 员 杨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