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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一×与田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一×,田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周一×。委托代理人赵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一×。委托代理人田二×,(系田一×之父)。委托代理人陈××,(系田一×之母)。原告周一×与被告田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津、被告田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二×和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一×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生一女周二×。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较好,但也会为琐事争吵,每次吵架被告父母均介入,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被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而不同意离婚,结果却是被告家庭的变本加厉,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感情是双方的,原告希望和好的愿望根本得不到被告的响应,这样的婚姻继续下去也没有意义,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一×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婚后涉嫌强奸被公安机关审查,后又经常夜不归宿,与多名女性长期有不正当关系,对婚姻严重不忠,且嗜好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婚前提供虚假学历,谎称为公司高管,并拥有股份等手段骗取被告的信任,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对孩子没有耐心,没能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被告有自己的房产和稳定的收入,且被告父母身体健康,也能帮助被告照料孩子,所以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购买汽车两部,是双方共同财产,另外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应为共同财产,还有尚未归还的购房贷款为共同债务,另有55000元共同债权。在分割财产时,因原告系婚姻的过错方,且存在隐匿财产行为,应当少分;被告作为无过错方,同时应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应予多分。原告所述被告父母参与原、被告生活,所述不实,基本都是原告有事主动找到被告父亲寻求帮助。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阴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二×。原、被告婚前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因原告与案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3年2月14日分居至今。2013年5月,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居住的天津市河北区××里40-608-610房屋,系被告于2007年7月以价款240000元购置,其中首付90000元,银行贷款150000元,2007年8月16日被告取得天津市河北区××里40-608-610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截止至2013年10月双方尚有银行贷款本金118630.18元未还,双方婚后还贷本金共计29488.94元。庭审当中,双方均认可天津市河北区××里40-608-610房屋现价值为480000元。原、被告婚后购置吉利牌汽车一辆(牌照号:津K×××××,登记在被告名下)、起亚牌汽车一辆(牌照号:津M×××××,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当中,原、被告均认可吉利牌汽车现价值15000元、起亚牌汽车现价值160000元。双方有共同债权55000元,其中50000元在原告处保管,庭审当中,原、被告均同意均分债权。庭审当中,原告表示放弃除房屋和汽车外其他共同财产,明确均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分割房屋和汽车,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原告在婚姻家庭中存在过错,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离婚时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关于子女抚养一节,考虑到双方婚生之女周二×年龄尚幼,为了周二×更好的生活和成长,应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周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后住房(天津市河北区××里40-608-610房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被告婚前购置,应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考虑到原告参与婚后共同还贷,共同还贷升值部分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关于原告提出购买婚后住房系双方出资,应为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购置的吉利牌汽车和起亚牌汽车,系双方婚后共同购置,应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关于双方债权,因属于双方婚后共同债权,离婚时应予分割。关于原告提出共同债务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庭审中亦予否认,所以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为宜,本案不予置议。关于原告提出放弃除房屋和汽车外的其他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的主张,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被告表示同意,所以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周一×与被告田一×离婚;二、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30000元;三、婚生女周二×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周二×十八周岁止;四、天津市河北区××里40-608-610房屋由被告继续居住,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住房自行解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共同还贷增值部分款项58977.88元;五、吉利牌汽车一辆(牌照号:津KFC×××)归原告所有,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起亚牌汽车一辆(牌照号:津MRC×××)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72500元经济补偿;六、原告给付被告双方共同债权应得款项27500元(共同债权55000元,原、被告各享有27500元债权,因共同债权50000元由原告实际掌握,所以原告给付被告27500元,余下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告享有);七、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八、原、被告其他请求驳回。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李 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