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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宏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郑宏宇。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郑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建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2年7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日息万分之七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截止2013年10月16日利息为6552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宏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顺美公司和被告郑宏宇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网格布;收到每批货时30天内支付供方每单笔货款;未按约定要求30天内支付供方收货货款,则被告需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012年7月4日,被告郑宏宇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顺美公司货款2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宏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顺美公司与被告郑宏宇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但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对于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供货的具体时间,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出具欠条30天后即2012年8月4日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二、由被告郑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8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所计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宏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郑宏宇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雷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