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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诉晏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晏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44号原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号湖北商务大楼*********室。负责人:冯力,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刘兰,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晏华,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晏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姜诗训、闵征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索赔事宜,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委托合同。2013年5月21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调解,被告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在原告律师的努力下,被告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车主达成协议:医疗费190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2013年10月18日经查询,被告已经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领取100358元、19000元两笔赔偿款项,共计11935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的代理费为被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金的15%,被告应在实际获得理赔款的当天,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全部代理费,否则,被告除须向原告支付全部代理费外,还须支付全部代理费20%的违约金。通过原告的代理服务,被告已经实际获得119358元的赔偿金,按照约定,原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7903.7元,然而,被告于20143年9月5日仅支付10000元代理费后,却拒不支付余款7903.7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90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80.74;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53.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10.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当事人就合同争议约定了管辖法院。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三、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代理服务的客观事实。证据四、理赔给付记录,证明通过原告的代理服务,被告已经获得市级赔偿事实。被告晏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晏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晏华委托原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和解、调解、仲裁、诉讼方式结案的,律师费为被告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一十五;被告应在实际获得赔偿款的当天,以现金向原告支付全部律师费,否则,被告除须向原告支付全部律师费外,还须支付全部律师费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以及为收取律师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13年7月11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71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的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晏华人民币100358元。2013年9月5日,经原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多次催促后,被告晏华仅支付了1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经过保险公司查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经向被告晏华支付了赔款100358元并另外支付了赔款9000元。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晏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辩述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晏华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71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晏华已经获得了赔款100358元,理应向原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支付该赔款的15%,即15053.7元,扣除被告晏华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欠5053.7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晏华未按期支付律师费,还须支付全部律师费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即3010.74元。故本案原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晏华支付拖欠的律师费5053.7元及违约金3010.7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旗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53.7元和违约金人民币3010.74元,合计人民币8064.44元。本案诉讼费87元由被告晏华负担,现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姜诗训人民陪审员  闵征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