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井水、周柏芬与被告刘井合、闫淑珍、刘建元、刘翠花、刘翠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水,周柏芬,刘井合,闫淑珍,刘建元,刘翠花,刘翠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刘井水,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周柏芬,女,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井合,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闫淑珍,女,46岁,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刘建元,男,28岁,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刘翠花,女,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刘翠兰,女,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刘井水、周柏芬与被告刘井合、闫淑珍、刘建元、刘翠花、刘翠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水、周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告刘井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淑珍、刘建元、刘翠花、刘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除被告刘建元系二原告侄子外,其他被告与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留下夫妻共同财产平正房三间(危房)及所属的宅基地一处,2011年春原告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后将上述房屋翻建后居住至今。后被告刘井合反悔,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称如果平改该宅基地的受偿权属于他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唐开农宅开字集用(2003)字第21-8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拆除老宅后翻盖是我们同意的,该房本现在还是我父亲的名字,如过户给原告需要我们所有继承人同意,因对原告起诉不满意,所以我不给他签字。其他被告末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刘彬、郝俊兰的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已经去世。3、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村村民刘彬、郝俊兰夫妇生前育有长子刘井水、次子刘井富(已故)、三子刘井合、长女刘翠花、次女刘翠兰。4、唐开农宅开字集用(2003)字第21-8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的诉争房产登记在刘彬名下,使用面积167平方米。被告刘井合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遗嘱及律师见证书各一份,证明其母郝俊兰生前立遗嘱将其与刘彬的共同财产坐落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刘彬名下使用面积为167平方米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被告刘井合继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刘井合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井合已同意原告在老宅基地上盖房,被告刘井合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经本院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郝俊兰生前将与刘彬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已所占有的份额以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分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已故村民刘彬、郝俊兰夫妇生前育有长子原告刘井水、次子刘井富(已故)、三子被告刘井合、长女被告刘翠花、次女被告刘翠兰,被告闫淑珍系刘井富之妻,被告刘建元系刘井富之子。刘彬、郝俊兰夫妇于1970年共同出资建造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面积为167平方米的平正房三间,郝俊兰生前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被告刘井合继承。经刘井合同意,原告夫妇于2011年将刘彬、郝俊兰夫妇所留老宅拆除重建并居住至今。现因被告刘井合不配合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唐开农宅开字集用(2003)字第21-8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刘井水翻盖的老宅系刘彬、郝俊兰夫妇共同财产,郝俊兰生前只对属于其自己的财产份额进行了分配,对属于刘彬的遗产份额,各被告未明确放弃继承权,故原告请求判令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后屯村唐开农宅开字集用(2003)字第21-8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井水、周柏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井水、周柏芬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昊宏审判员 辛弼先审判员 刘久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