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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富华与赵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华,赵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王富华,男,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同海,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冉,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富华诉被告赵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富华及其代理人王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华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赵冉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整,被告赵冉于同日向原告王富华出具了书面借据,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分且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清本息,期间被告还了原告55000元,仍欠6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严重失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为此,特依法具状向贵院起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原告的现金65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冉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赵冉向原告王富华借款120000元,被告王富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未有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期间被告一次性还原告欠款55000元,仍有65000元没有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冉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冉向原告王富华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冉应当依约全部偿还。被告已偿还55000元,对现欠的65000元仍有偿还责任,双方未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要求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赵冉偿还原告王富华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赵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4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胜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