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广保与曹文双,上海天翼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保,田爱民,上海天翼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3873号原告:李广保,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太康县毛庄镇老龙沃行政村李天卷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6902180931委托代理人:乔志云,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赞,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爱民,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昌黎县茹荷乡田拗榆树村。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105284616被告:上海天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379244-0法定代表人:丁雪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爱民,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昌黎县茹荷乡田拗榆树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组织机构代码:75756799-X代表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保与被告田爱民、上海天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田爱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保的委托代理人乔志云、刘赞,被告田爱民及其作为天翼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保诉称:2013年6月27日5时45分许,李广保驾驶无号牌三轮正摩托车载乘李亚洲沿兴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曹文双驾驶超载、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沪AP08**号“解放牌”中型货车沿七支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接触,造成李亚洲当场死亡、李广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李广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文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亚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事故给原告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掌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489.6元,因治疗尚未终结,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被告田爱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天翼物流公司辩称:公司和田爱民是租赁关系,公司将车租给田爱民,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但因为沪AP08**号存在超载情况,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条款,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5时45分许,李广保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正摩托车载乘李亚洲沿兴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曹文双驾驶超载、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沪AP08**号“解放牌”中型货车沿七支路由北向南驶来,李广保车前部与曹文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李亚洲当场死亡、李广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第(2013)第0813061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广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文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亚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住院70天,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肱骨骨折,掌骨骨折等。被告田爱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21289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均表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依据其伤情主张营养费2100元,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批发零售行业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9月5日的误工费9988.5元,提供原告李广保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1份。被告均表示对误工期间没有异议,对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70天的护理费12600元,提供与天津申占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护工协议1份及发票1张。原告对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间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2628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均表示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只认可500元。原告要求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外的部分按照40%的比例主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沪AP08**号“解放”牌中型货车存在超载情况,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免赔10%,并提交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田爱民、天翼物流公司对此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沪AP08**号“解放牌”中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天翼物流公司,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田爱民使用,田爱民每年向天翼物流公司缴纳租赁费,曹文双受雇于被告田爱民,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庭审中被告田爱民提交与被告天翼物流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书》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沪AP08**号货车所有权属天翼物流公司,田爱民只有使用权,不得转租、转借。车辆租赁费为每年80000元……。”原告方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天翼物流公司与田爱民是挂靠关系。沪AP08**号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李广保受伤、李亚洲死亡,李广保与李亚洲系父子关系。经原告方协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由李亚洲优先使用,医疗费项下(10000元)由李广保优先使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汽车租赁协议书》、护工协议、摊位租赁合同、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李广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文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沪AP08**号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曹文双受雇于被告田爱民,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田爱民作为事故车辆的承租人及使用人,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方未提出证据证实田爱民与天翼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田爱民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在《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的第三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沪AP08**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存在超载的事实,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方协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由李亚洲优先使用,医疗费项下(10000元)由李广保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12898元均系原告实际支出,且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免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88.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各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误工标准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12600元,证据充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63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乘坐公交车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保留二次起诉的主张,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田爱民垫付的55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保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保医疗费20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9988.5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31886.5元的20%即46377.3元;三、被告田爱民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李广保医疗费20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9988.5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31886.5元的10%即23188.65元,减去已经垫付的55000元,原告李广保在得到保险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田爱民31811.3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田爱民承担101元,原告承担236元(已收讫)。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闫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