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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何坚明与熊太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坚明,熊太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08号原告何坚明,男,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娜,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太权,男,汉族。原告何坚明诉被告熊太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福民文具玩具批发市场北门A192商铺租给原告经营茶烟酒饮料,租期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押金8000元,每月租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8000元。2011年4月至6月,涉案商铺被政府拆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装修费,但被告总是说要等到另一案执行款到账后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398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未经得被告同意则擅自进行装修,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装修费;2、原告还拖欠被告2011年5、6月租金合计8000元,在被告与涉案房屋出租人的租赁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可减半租金向涉案房屋出租人交纳2011年5、6月租金,故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押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福民文具玩具批发市场北门A192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茶烟酒饮料,租期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每月租金4000元。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押金8000元,甲方如在3年内需收回该商铺,则应退还乙方押金。在租赁期间内,乙方如需室内装修或更改该商铺结构,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并没收商铺押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8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后用于经营茶烟酒饮料。租赁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至2011年4月份。2011年7月1日,本院根据福田规划监察局的申请,在福民文具玩具批发市场贴出公告,进行清场,并于2011年7月17日将建筑物拆除完毕。熊太权就涉案商铺租赁事宜于2011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深圳市百老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赔偿装修损失116000元(熊太权在该案中的其他主张不作论述)。经查,熊太权与深圳市百老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案诉讼期间,熊太权申请对A192铺位装修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评估单位于2011年8月6日作出了一份《装修工程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福民文具玩具批发市场A192铺位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8日的装修价值为30965元。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熊太权对租赁合同的无效承担10%过错责任,故判决深圳市百老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熊太权赔偿装修损失27868.5元(30965元×90%)。深圳市百老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服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赁合同》超过2008年3月14日的部分无效,并维持一审关于装修损失27868.5元的判决。2013年8月28日,原告何坚明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交纳了2011年5月份的租金,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熊太权与涉案房屋原出租人深圳市百老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超过2008年3月14日的部分无效,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生于2008年3月14日之后,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尚拖欠其2011年5、6月份租金,故押金应扣减原告所拖欠的租金,因被告关于原告是否拖欠其2011年5、6月份租金及租金数额之事实未提起反诉,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3983元,原告承租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物属于原告承租后在房屋内的添加物,故原告对于涉案房屋装修残值享有权利。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装修残值为30965元(以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8日为准),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已认定被告熊太权得到赔偿的装修损失为2786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398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而对房屋进行装修,其有权拒绝赔偿装修损失,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太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坚明返还押金8000元;二、被告熊太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坚明装修损失239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予缴纳的,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李  敏  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卓灵(代)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