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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钰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鄂FBB7**“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由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新区)东津镇王河村往打伙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津镇中楼村8组路段,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受伤,案发后张某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随同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张某甲(殁年70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晚,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9月22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某、张某乙鉴定,张某甲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9月2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违犯右侧通行规定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与死者张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乙赔偿死者张某甲的近亲属45000元。死者张某甲的近亲属对张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张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资格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过、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违犯右侧通行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事故发后,拨打110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乙赔偿了死者张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45000元。死者张某甲的近亲属对张某乙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高明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宋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