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贾洪刚与赵大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刚,赵大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40号原告:贾洪刚,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艳,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庆,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志超,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洪刚诉被告赵大庆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刚的委托代理人田艳、被告赵大庆的委托代理人韦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洪刚诉称,2012年11月27日,在原告贾洪刚所开设的位于临淄区杨坡路贾李羊汤店附近,被告赵大庆因抢生意与原告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致使原告头面部外伤、右侧第5肋骨单纯性线性骨折并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伤残构成××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报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920元。被告赵大庆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因抢生意相互厮打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2时许,在临淄区杨坡路贾李羊汤店附近,原告贾洪刚与被告赵大庆因抢生意发生口角,随即原告贾洪刚与被告赵大庆相互撕打,造成原告贾洪刚的右侧第5肋骨单纯性线性骨折、被告赵大庆左眼挫伤。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被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原告花费伤情鉴定费300元。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3年1月22日对被告贾洪刚作出临公决字(2013)第00024号《公安行政��罚决定书》,决定对贾洪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3年1月22日对原告赵大庆作出临公决字(2013)第00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大庆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615.08元。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920元。另查明,原、被告发生该纠纷时,原告贾洪刚系位于临淄区杨坡路50号的临淄区雪宫贾李羊汤老店的经营业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临公决字(2013)第00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份、临公决字(2013)第00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份、住院病历××份、门诊病历××份药费单据六份、伤残鉴定报告××份、户口本××份、房产证××份、营业执照××份、伤情鉴定费单据××份、伤残鉴定费单据××份、车票××宗、伤情鉴定报告二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十四份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对于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他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抢生意发生口角,随即原、被告相互撕打,公安部门分别对原、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形成,原、被告负有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该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酌定被告赵大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15.08元,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72元(12元/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1年度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平均工资标准30000元/年计算,计款493元(30000元/365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户口,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审辩论终结前即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计款51510元(25755×20×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30天,标准按原告主张的餐饮业28250元/年计算,计款2321.92元(28250/365×30),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所��出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庆赔偿原告贾洪刚医疗费36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493元、误工费2321.92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0392元的50%,计款301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贾洪刚负担656元,���告赵大庆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