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初字第3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侯名赫诉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名赫,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105号原告(反诉被告)侯名赫,女,1997年8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邵丽青(侯名赫之母),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龙爪树清风园公园内。法定代表人刘贵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景全,男,1957年7月2日出生,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侯名赫(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邵丽青、委托代理人马虹,天安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景全,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名赫诉称:2013年6月4日4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工人体育场北门门口,天安公司司机席全利驾驶京BK24**号出租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侯名赫驾驶摩托车(后乘郭艳芳)由西向东行驶,席全利车前部与侯名赫车前部相撞,致使侯名赫及郭艳芳倒地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全利为主要责任,侯名赫为次要责任。侯名赫受伤后被送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侯名赫主张要求天安公司赔偿医疗费36762.65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器具费130元、交通费436元、营养费5000元、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罚款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后,剩余的款项由天安公司按照80%赔偿。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天安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席全利是我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席全利在工作期间。我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认为侯名赫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我们同意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按照侯名赫为40%,我公司为6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侯名赫主张的罚款我们不同意赔偿,这是交通队对侯名赫违章的罚款,我公司不同意负担。另,我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修车修理费4217元、拖车费270元、停车费1530元,我们要求���名赫全额赔偿。平安公司辩称:天安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侯名赫的伤残鉴定报告,我公司无异议。对于侯名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应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于护理费,我们认可护理天数92天,但我们只同意每天护理费标准为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其中包含复印费46.8元不同意支付。对于营养费,我们同意按照每天30元,需90天营养期计算。对于罚款不同意赔偿。综上,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我们同意按照100%负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该按照侯名赫占40%,天安公司占60%的比例分担。侯名赫反诉辩称:我们对于天安公司提交的维修票据等真实性认可,但我们认为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天安公司应该负担8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4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门门口,席全利驾驶京BK24**号出租车与侯名赫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侯名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席全利为主要责任。席全利系天安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侯名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3年6月18日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三月,需陪护一人;术后前三月每月复查一次;术后一年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门诊换药1次/3日,术后两周拆线;需双拐辅助行走;随诊。3、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病历。4、医疗费票据。5、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罚款收据。6、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街道兴化社区居委会证明,确认邵丽青与侯名赫系母女关系。7、侯名赫独生子女证。8、出租车及停车费发票。9、腋下拐发票。天安出租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1、修车费发票及收费项目单。2、停车费发票。3、拖车费发票。本案审理中,根据侯名赫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侯名赫进行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13年11月1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91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侯名赫的目前状况属X级伤残。2、被鉴定人侯名赫的护理期为60日~120日,营养期为90日~12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材料、鉴定报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席��利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席全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天安出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给付赔偿款。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事故双方在保险限额外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侯名赫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合理请求,本院将根据责任比例酌情予以判决。对于侯名赫主张的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罚款,应属于其违反交通法律受到的行政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二次手术费侯名赫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天安出租的反诉请求,均属合理主张,本院将按照责任比例酌情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侯名赫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九千二百元、残疾器具费一百三十元、交通费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以上共计十万零二千六百六十八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侯名赫医疗费一万六千零五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以上共计一万八千二百七十八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侯名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一千六百八十七元、拖车费一百零八元、停车费六百一十二元,以上共计二千四百零七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侯名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侯名赫负担540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元(侯名赫已交纳,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名赫)。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侯名赫负担(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侯名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侯名赫已预交,北京市天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名赫)。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孙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