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忠法民初字第03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谢乾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谢乾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3315号原告杨志勇,男,生于1965年2月21日,汉族。被告谢乾国,男,生于1954年2月2日,汉族。原告杨志勇诉被告谢乾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子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乾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勇诉称,他在官坝镇长期从事经营家电生意,2011年12月29日,被告谢乾国在他门市购买了新飞冰箱一台、脱水机一台,价款总计2374元。因当日被告没钱支付,被告遂向他出具欠条一张为据。事后,他多次到被告家追收欠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现他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及时支付尚欠货款2374元。被告谢乾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官坝镇长期从事家电销售业务,2011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经营门市部购买了新飞冰箱一台、脱水机一台,总计价款2374元。因被告当日无钱支付货款,遂要求先送交货后期支付货款。故原告在其货款单上载明:“谢乾国,翠柏一队欠新飞、脱水桶2374元”并由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嗣后,原告和其雇佣的搬运工熊洪丰将冰箱、脱水桶送到被告家中。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追收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尚欠货款237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货款清单和证人熊丰林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乾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志勇货款人民币23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乾国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子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书 记 员  蔡盛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