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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重庆顺道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顺道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陈梓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猛,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顺道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秀山(武陵)现代物流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邹祚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朝生,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顺道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道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秀法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梓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梓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猛,被上诉人顺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甲方)顺道通公司与被告(乙方)梓源公司就物流园区汽博中心项目前期项目签订《项目前期工作合作委托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应在此期间完成甲方项目策划案的细案,在签订正式合同时提报给甲方,时间另行协商;2.…3.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万元作为乙方前期工作启动费用;4.…;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2012年11月16日止失效,协议期满后双方另行签订全程代理合同。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前期工作启动费用。2012年11月19日,双方就项目的独家策划、销售代理签订《房地产项目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同日签订补充条款,合同和补充条款对工作方式、期限、范围,甲、乙双方责任与权利,正式开盘销售的基本条件,策划代理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工作原则,违约责任,合同终止等进行约定。2013年2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李超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支3850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两月费用10万元,支付购车款5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春节放假通知,通知被告公司安排员工准时报到上班。2013年2月18日,因被告员工未能准时报到,原告向被告出函件,通知2013年2月19日前被告营销策划项目组前来上班。2013年3月7日,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房地产项目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第五部分及补充协议附表一之相关任务,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1.原告暂停支付《房地产项目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第七部分第二条第一项及补充协议第四条;2.乙方必须在2013年3月5日前将由甲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工作用车送达到指定地点;3.乙方自愿重组团队为甲方提供招商服务至2013年5月31日前,甲方依据乙方的工作成效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4.如甲方视乙方工作成效不佳或无成效而停止执行合同,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应归还甲方支付的一切款项;5.甲方分别对与已相关条款承担责任;6.本协议执行至2013年5月31日止,如乙方在本时间段完成项目3C专业批发市场的招商工作工作则本协议自动无效。2013年4月11日原告函告被告,因被告未将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在2013年3月5日前送到原告公司,敦促被告收到函告3日内将购车款打回原告公司。201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将购车款打回原告公司或者把购买的车辆开到公司,否则原告将启动司法程序。2013年4月28日被告回函,2013年4月27日函件收悉,关于双方此前签订的《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各项工作在实施中,并遵守协议条款;关于订购车辆事宜,原告愿意按照协议中关于车辆约定条款履行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又发函原告,明确购车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购车款5万元未返还。顺道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项目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23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被告收款时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梓源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邹学文,而本案诉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邹祚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主体有问题。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达到解除的条件,原告应对合同达到解除条件进一步作出说明或证明。3.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238500元,原告需举证证明。4.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不实。相反,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本案的合同无法履行。综上,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238500元(含50000元购车款)及利息。关于焦点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的共同意思终止合同效力,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有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两种形式,法定解除情形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项目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购车款和其他费用,提供了合同履行的相应条件,被告收到款项后,虽然安排了相关人员到场,但并未履行房地产项目策划销售代理行为,针对被告未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给予被告宽限期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无履行的意思,原告函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安排的员工离开公司,影响到原告合同目的实现,原告可以依法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辩解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庭审时未提交任何策划案或其他履行事实的证据,案件审理中询问被告履行的事项,被告答复有前期策划、项目定位、产品优化建议、营销策划、广告策划、项目形象策划、传播工具的创意与设计,但无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交履行合同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了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被告的回函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关于焦点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2385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前期工作启动费用5万元、购车款5万元、活动费用10万元,有原告给被告的付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李超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支38500元用于支付被告职工工资,李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收到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项目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支付的一切款项。关于利息,购车款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但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中对利率没有约定,被告未返还资金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计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返还付清时止。工作启动费用5万元、活动费用10万元、借支费用38500元,双方在合同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而被告领取该费用用途是为完成原告开发事项,该部分款项系按合同约定返回,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重庆顺道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二、被告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重庆顺道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款项238500元,及购车款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重庆顺道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无,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梓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顺道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及保全费用由顺道通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梓源公司与顺道通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违背梓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不应当作定案证据;李超和郭晓强的调查笔录没有证明力,证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李超向邹祚文的私人借款,与梓源公司无关,合同中约定员工的工资应由顺道通公司负责支付;原判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解除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顺道通公司承担;本案中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顺道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顺道通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应否解除;二、梓源公司应否返还顺道通公司238500元及部分资金利息。关于焦点一。根据梓源公司与顺道通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梓源公司未能如期完成2012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项目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第五部分及补充协议附表一之相关内容;2013年3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梓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工作用车,其工作成效不佳,根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顺道通公司有权根据情况停止执行合同。原判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正确,梓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梓源公司与顺道通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顺道通公司解除合同后,梓源公司应当返还顺道通公司已经支付的一切款项。梓源公司收取了顺道通公司5万元购车款,梓源公司并没有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购买汽车,且目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梓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解除,梓源公司依法应当返还顺道通公司5万元购车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工作启动费用和活动费用15万元,依照约定梓源公司应当返还顺道通公司;李超系梓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向顺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祚文借支38500元用于支付梓源公司职工工资,李超的该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该款应由梓源公司返还给顺道通公司;梓源公司提供的职工工资发放表并没有职工签名,梓源公司也没有提供给职工打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故梓源公司主张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梓源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重庆梓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印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