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20-05-09
案件名称
陈木钊、陈文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木钊;陈文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木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2001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文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木钊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文辉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木钊、陈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1、2011年8月15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陈木钊、陈文辉及另外数名男子,窜至本区莲下镇渡亭村河堤边被害人王某1的沙场进行打砸,损坏沙场的大门、铲车、镁瓦板等物品后离开现场。当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木钊、陈文辉和“德智”等人(均在逃)驾车窜至本区莲下镇渡亭村堤顶被害人王某1的工场,持械打砸工场的车牌号粤D×××××的五菱LZW6330小客车玻璃、不锈钢门等物品,后离开现场。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木钊、陈文辉、同案人蔡佳伟(已判决)及“德智”等人驾车再次窜至被害人王某1的工场,持械砸损长方形玻璃餐桌、美的分体落地式空调室外机、格兰仕微波炉、窗玻璃、花盆、TCL牌彩色电视机、康佳牌彩色电视机、铝合金门玻璃、人造石面茶几、茶具、玻璃烟缸、不锈钢茶桶、金灶牌电磁炉、木门、塑料椅、万通台式饮水机、车牌号粤D×××××的五菱LZW6330小客车的右后侧板、五菱单排LZW1010PLN小货车等物品,后离开现场。经物价鉴定,上述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8632元。2、2011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文辉因对被害人王某1有意见,伙同同案人蔡佳俊(在逃)驾车窜至本区莲下镇渡亭村堤顶被害人王某1的工场,持械打砸王某1住家的五菱单排LZW1010PLN小货车、玻璃、不锈钢门等物品打砸后离开现场。随后,陈文辉、蔡佳俊再次驾车返回王某1的工场,持械打砸王某1住家的物品后离开。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王某1左掌背擦伤,未达轻微伤。经物价鉴定,上述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790元。二、故意伤害2012年12月2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文辉在本区莲下镇莲东路一火锅店喝酒时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遂从火锅店内找来一把菜刀,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陈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致身体多处创口,属轻伤。2013年8月4日,被告人陈木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文辉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木钊、陈文辉的供述,同案人蔡佳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胡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蔡某2、蔡某1、万某等人的证言,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木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辉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木钊、陈文辉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一)被告人陈木钊因对被害人王某1没有出资修路而心存不满,另又因2011年8月15日零时到被害人王某1家让其提供财源遭拒绝,遂纠集被告人陈文辉及另外数名男子,凌晨1时多窜至本区莲下镇渡亭村河堤边被害人王某1的沙场进行打砸,损坏沙场的大门、铲车、镁瓦板等物品后离开现场。当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木钊、陈文辉和“德智”等人(均在逃)驾车窜至本区莲下镇渡亭村堤顶被害人王某1的工场,持械打砸工场的车牌号粤D×××××的五菱LZW6330小客车玻璃、不锈钢门等物品,后离开现场。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木钊、陈文辉、同案人蔡佳伟(已判决)及“德智”等人驾车再次窜至被害人王某1的工场,持械砸损长方形玻璃餐桌、美的分体落地式空调室外机、格兰仕微波炉、窗玻璃、花盆、TCL牌彩色电视机、康佳牌彩色电视机、铝合金门玻璃、人造石面茶几、茶具、玻璃烟缸、不锈钢茶桶、金灶牌电磁炉、木门、塑料椅、万通台式饮水机、车牌号粤D×××××的五菱LZW6330小客车的右后侧板、五菱单排LZW1010PLN小货车等物品,后离开现场。经物价鉴定,上述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86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4日晚11时多,陈木钊打电话叫我回家说有事跟我商量,不然就要载我沙场的沙,我在回家的路上我遇到朋友蔡某1和蔡维群,便一起回家。凌晨0点多,陈木钊打电话后他便过来,来时和两人一起来,其中一人坐在车上,陈木钊和他的另一个朋友便一起进到我家,陈木钊便和我说他手下的弟兄没钱赚,想在我经营的沙场合一伙,我便拒绝他的要求。陈木钊便说有没办法那就是我的事。然后,便和他朋友走了。走了之后,陈木钊他们便去砸我在渡亭开办的沙场,边砸还边打电话跟我说:“我现在就在砸你的沙场,你可以报警。”我便跟他说“我拿你没办法,当然只有报警了”。当我和朋友蔡某1到达沙场时,陈木钊和他朋友正从沙场里面走出来离开。我们就去看沙场被砸的情况。不久,派出所民警便到达了现场,在现场拍照取证。其时我老婆打电话说“陈木钊他们刚过来砸我们家”。当时我不敢跟你们说,等到你们拍照取证后,我才跟派出所民警说木钊他们又去砸我家。于是,民警开车载我到我家看现场,等到民警在我家拍照取证回去后,我走路去我朋友蔡维群家里坐。等到凌晨2时半,听我老婆说,陈木钊他们一伙人又去砸我家,他们先把我家人赶出来,然后进行打砸。于是我便再次报警。我沙场被砸的物品是一辆厦工牌铲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和右侧窗玻璃;一扇铁门;4块镁瓦板;我家里当晚共被砸了两次,第一次被砸坏的物品有一辆五菱LZW6330型小客车全车的玻璃、1扇不锈钢门;第二次被砸的物品有五菱LZW6330型小客车的右后侧板;五菱单排LZW1010PLN型小货车全车的玻璃及左前车门,长方形玻璃餐桌1张,美的牌分体落地式空调室外机1个,格兰仕G8023CTL-2WD800G微波炉,窗玻璃21块,花盆1个,TCL彩色电视机1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铝合金门玻璃1个,人造石面茶几、茶具1套,不锈钢茶桶1个,金灶牌电磁炉1个,万通台式饮水机1台,木门1扇,塑料椅2只。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凌晨其家被先后打砸2次及听其丈夫王某1说沙场被该伙人员打砸的经过及被打砸的物品,与王某1陈述的一致。3、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5日凌晨0点多,王某1经过我家门口并叫我一起去他家喝茶,我们在他家坐了20分钟左右,便有三人来他家找他,当时有一人在外面没有进来,两人进来。进来的两人其中有一人是陈木钊,另一人我不认识。陈木钊跟王某1说他手下的弟兄没事做,要王找点事给他们赚点钱。王某1就跟他说“没办法”,陈木钊说“没办法也没什么话好说。”然后他就离开。我们继续在王某1家里喝茶,过了一会,有人打电话给王某1,王某1就跟我说有人在砸那个放铲车的沙场,叫我一起去看。我们就去沙场看铲车,当时有三个人正从沙场里面走出来,我没注意看。后来,民警到场,取完证后,王某1又说他家也被砸了,然后王某1坐民警的车去他家,我就走过去。后来民警在他家取证后,我就回家。4、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5日凌晨0时15分左右,王某1打电话叫我到他家里喝茶,我就过去。去到他家后,蔡某1已经在那里,我们三人就喝茶聊天。过了一会儿,就有两个青年男子开着一辆单排柳州车来到王某1家里,其中一名青年男子就跟王某1说“下面的兄弟没事做,帮忙搞点事情给大家做”,王某1就跟对方说不行。那个青年男子就跟王某1说,你不行就不行。随后那两个青年男子就走了。又过了一会儿,我就回家了。一直到当天凌晨3时多,我在家里睡觉,王某1打电话跟我说他在我家门口,我就起来开门让他进去。王某1就跟我说刚才他的沙场、家里被人砸。我让他在家里睡觉。5、同案人蔡佳伟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凌晨,我打电话给陈文辉,陈文辉和我说他要去砸王某1的家,我也想去,就走去堤顶的一条土路那里,遇到陈文辉和陈木钊和三四人在一辆五菱面包车上,我就坐上面包车。另外还有一些人,大概有十多人。凌晨2时多,我们十多人到了现场。我走在陈木钊旁边,陈木钊走在前面带路,冲在前面,陈文辉和一些我不认识的人,十多人就冲上去拿棒球棍,木棍等工具去砸;有的人拿砖块去砸,我也拿了一根棒球棍冲到那工厂里面去砸,我砸了王某1的家大门左侧的窗玻璃和他家后面的茶几,其他十多人也去砸,把那工厂的五菱小货车、玻璃餐桌、空调、微波炉、彩色电视机、玻璃门、饮水机等家里的东西和他家里的玻璃窗都砸掉,砸了很多东西,我看见陈文辉有拿木棍去砸那工厂里的东西。砸后我们就驾车离开了现场,我就回家睡觉。6、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澄价认[2011]402号补充说明,证实受损毁物品的价格及修复项目的价值。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接警时间、立案时间。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移交物品清单:调取王某1家的8月14-15日的视频监控并随案移送。9、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通话记录及用户信息,证实陈木钊与王某1的通话记录。10、莲下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实作案现场位置及相关情况。11、莲下边防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1)陈木钊指认陈文辉、蔡佳伟、作案现场、毁坏的财物、视频截图;(2)陈文辉指认陈木钊、蔡佳伟、蔡佳俊、作案现场、毁坏的财物、视频截图;(3)蔡佳伟指认陈文辉、陈木钊、蔡佳俊、作案现场、毁坏的财物、视频截图;(4)王某1辨认陈木钊;胡某辨认陈木钊、蔡佳伟、蔡佳俊;(5)胡某辨认被毁坏的财物、视频截图并指认出陈木钊、蔡佳伟;(6)证人蔡某1指认陈木钊。12、被告人陈木钊、陈文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二)被告人陈文辉对被害人王某1没有出资修路而心存不满。2011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文辉伙同同案人蔡佳俊(在逃)驾车窜至本区莲下镇渡亭村堤顶被害人王某1的工场,二人各持一把铁棍打砸王某1工场的窗玻璃、不锈钢门和五菱单排LZW1010PLN型小货车等物品,后离开现场。被害人王某1即报警。民警到场勘查完毕离开现场不久,被告人陈文辉又伙同蔡佳俊驾车返回现场,再次持械打砸王某1住家的大门等物品后离开。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王某1左掌背擦伤,未达轻微伤。经物价鉴定,上述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7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6日晚上22时多,我在位于渡亭村堤顶的家里睡觉,听到“哐啷”的响声后起来看,看见陈文辉拿着一条铁棍在砸我家的玻璃窗,当时我左手背刚好被溅飞的玻璃碎片割伤。陈文辉边砸边叫我出来,但我不敢出来,我还听到旁边有砸东西的声响,所以我感觉不止一人在砸我的家,我就报警,砸我家的人砸了一会就离开。民警过了一会就来到场勘查现场。在民警离开不到十分钟,陈文辉和蔡佳俊又来到我家门口用铁质的棒球棍砸大门和窗户。当时我夫妻还和住在附近的外地人水生、水生的妻舅在喝茶。他们两人砸了我家里的8、9扇窗玻璃、门口的一辆蓝色的柳州车的车玻璃和不锈钢门等。他们砸我家的过程,我已经刻录一张光盘送派出所。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6日晚上其家的大门玻璃和窗户玻璃、柳州面包车被砸的经过,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6日晚上10点多,我在家里听到邻居这边“框框”的声响和玻璃碎了的声音,我就出来看,看见邻居家地上都是碎玻璃,有两个人拿着家伙正要离开。后我就去王某1家里坐着聊天,王某1就说刚才那两个人来砸他家,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刚才那两个人又拿着家伙过来,当时我正在仕川家喝茶,我看到他们砸了玻璃窗的防护栏和卷闸门,我担心他们砸错我的柳州车,我就站起来,他们就离开,每人拿了一根棍子。4、汕头市公安局莲下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警时间、立案时间。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频监控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王某1家11月26日的视频监控资料,该视频资料反映被告人陈文辉等人打砸被害人家的经过。6、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受损物品价格。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1左掌背擦伤,未达轻微伤。8、莲下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图及视频截图,反映作案现场情况。9、莲下边防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陈文辉辨认蔡佳俊、作案现场、毁坏的财物、视频截图澄海分局出具;(2)王某1、胡某辨认蔡佳俊、陈文辉是2011年11月26日打砸其物品的人(3)胡某辨认被毁坏的财物、视频截图。10、莲下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蔡佳俊在逃。11、被告人陈文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二、故意伤害2012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文辉与被害人陈某等在本区莲下镇莲东路一火锅店一包厢内喝酒,3时许,离开火锅店时因酒后冲动,被告人陈文辉持火锅店内的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砍伤。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陈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致身体多处创口,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文辉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书面请求对陈文辉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我和陈少川、陈俊杰一起在莲东路一火锅店吃火锅,后来陈文辉他们也去该店吃东西。至凌晨二时许,陈少川等人先回,我和陈俊杰、杜某2就继续喝酒,后来到陈文辉的包厢一起喝酒到三点左右,杜某1、陈文辉就出来结账,我就跟他们后面出来,我搂着陈文辉,让杜某1去结账。之后又在包厢喝了一会,大约三点多要离开,我搂着杜某1走在前面,到火锅店门口,陈文辉走到杀鱼的那边,突然陈文辉就从后面砍了我背部和手部各几刀,接着,陈壮亮他们劝住陈文辉,叫我赶紧跑,我就开车回家。我和陈文辉没有矛盾,平时也没有来往。2、证人朱某(火锅店帮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我看到在店里喝酒的几个人在吵架,后来边走边吵到店门口,有一名男子拿菜刀砍另外一名男子,砍了四五下,后面他被旁边的几名男子拉开,被砍的男子就开摩托车走了。3、证人王某2(火锅店老板娘)、王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有个男顾客拿了一把店里的菜刀,十多人在店前面吵架,后来就打起来了,拿菜刀的男子砍了一名男子四五下后被拉开,被砍的男子骑摩托车离开。4、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凌晨2时多,阿壮、陈某跟我、陈文辉等在火锅店一起喝酒,到凌晨3时许我们准备离开时,陈某在店门口就一直推着我和陈文辉,也没有说话,当时他喝了很多,意思可能是让我们陪他继续喝酒,不让我们走,陈文辉就拿了店里的菜刀,砍了他的背部几下,我就赶紧去拉开,其他朋友也来帮忙,我叫陈某赶快回去。陈某和陈文辉没有其他矛盾,可能是喝酒冲动。5、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们喝酒后要离开时,我看到陈文辉拿刀在砍陈某,我就去拉住陈文辉,陈健就骑摩托车走了。6、莲下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警时间、立案时间。7、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的菜刀在案。8、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1左掌背擦伤,未达轻微伤。9、莲下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图、作案现场照片,反映作案现场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及证人林某、杜某2、王某3指证陈文辉持刀砍伤陈某;被告人陈文辉、证人王某3还指认了被害人陈某、案发现场、作案工具。11、协议书、申请书:证实赔偿的事实及被害人陈某希望从轻处理陈文辉。12、被告人陈文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2013年8月4日,被告人陈木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文辉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综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莲下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木钊及被告人陈文辉自动投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陈木钊、陈文辉等的身份情况。3、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木钊的前科情况。4、同案人蔡佳伟被刑拘、逮捕的材料、抓获经过及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蔡佳伟因参与本案被判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木钊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木钊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文辉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文辉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予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文辉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木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文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旭审 判 员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丹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