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清龙与广东绿洲肥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龙,广东绿洲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龙,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绿洲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法定代表人:汪少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元,东莞市洪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刘清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6日,刘清龙入职绿洲公司处,任职账务输入员。刘清龙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显示:部门是仓储物流部、职务是仓库主管、试用期工资是2800元/月,“转正后工资”处是空白。绿洲公司对该员工入职登记表不予确认。2012年9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其中前2月为试用期;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依据绿洲公司的生产经营现状及员工居住地不在本地的实际情况,周六安排刘清龙上班,绿洲公司统一给予加班津贴;刘清龙的工资为底薪+加班费+岗位津贴+绩效,其中底薪为1100元/月,加班费基数为6.32元/小时;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员工履历表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绿洲公司主张并没有员工履历表;刘清龙则主张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约定在员工履历表上,但绿洲公司并未提交员工履历表。刘清龙于2013年2月2日至9日休年假。2013年3月4日,刘清龙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洲公司支付刘清龙:1.2013年2月工资3200元、2013年3月工资170元;2.补买2012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3.2012年4月至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200元;4.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加班费16080元及100%经济赔偿金16080元;5.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基本工资6700元;6.2013年3月4日检索费5元、复印费0.2元。2013年3月2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洪梅庭案字(2013)1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绿洲公司支付刘清龙2013年2月应发工资2820元;三、驳回刘清龙的其他请求。刘清龙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刘清龙提供辞职申请书(2012年12月25日),载明:刘清龙入职绿洲公司以来,绿洲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入职时双方协商的工资待遇发放工资,即:每年旺季3月至9月每月不少于3700元/月,每年淡季1月、2月、10月至12月每月不少于3200元/月,社会保险按主管级别购买,每月从个人工资中扣除160多元;而绿洲公司一直按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发放(2800元/月),从不支付加班费,现特申请辞职,望批准;上签有“同意黄海峰”。刘清龙主张仓储部副部长黄海峰签名同意其辞职,但由于人手不够,故没有给刘清龙结算工资;刘清龙上班至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3日周日没有上班,2013年3月4日直接申请劳动仲裁。绿洲公司主张对该辞职申请书不予确认,没有人事部及领导的签字,不符合绿洲公司的程序,只是刘清龙的个人意愿;刘清龙上班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起没有上班,刘清龙属自动离职。绿洲公司提供工资表,刘清龙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分别为:1445.26元、1442元,2800元、2771元,2800元、2662元,2800元、2662元,2800元、2633元,2800元、2633元,2800元、2640元,2800元、2632元,2810元、2677元,2810元、2624元,2820元、2593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2820元、扣社保169.06元、扣水电气20元、实发工资2630元。绿洲公提供管理人员工资领用登记表(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显示:每月的登记表上均有刘清龙的签名。刘清龙主张对该工资表不予确认;对2012年4月、2012年5月的管理人员工资领用登记表不予确认,对其余的均予以确认,但刘清龙每月领取工资时都在对应的工资表后签名。根据批量转账成功清单,显示:绿洲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5日向刘清龙转账2624元、2220元、2593元。刘清龙主张上述款项发放的分别是2012年12月工资、年终奖、2013年1月工资。刘清龙主张绿洲公司安排其加班,其于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工作12小时(中午有吃饭时间20分钟),周六工作10小时,周日休息;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2012年10月(1日至3日休息),周一至周六工作12小时(中午有吃饭时间20分钟),周日休息,并提供仓储物流部周末值班安排表(2012年3月19日)、考勤登记表予以证明,该仓储物流部周末值班安排表显示:安排刘清龙于周六8时至18时值班,周日休息。刘清龙提供考勤登记表,显示:上班时间为7时至19时;刘清龙于2012年8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7天、30天、29天、29天(法定节假日1天未上班)、12天(法定节假日3天未上班);2012年8月的考勤登记表上加盖“广东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仓储部”印章,其余月份的考勤登记表上加盖“广东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仓储部”印章和“广东绿洲肥业有限公司仓储部”印章。绿洲公司主张对该仓储物流部周末值班安排表、考勤登记表不予确认,刘清龙周一至周六7时至19时工作(中午、晚上各有吃饭时间1小时),周日休息,并提供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刘清龙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均全勤;考勤员为沈维天,上加盖“广东绿洲肥业有限公司”印章。刘清龙主张对该考勤表不予确认。刘清龙主张绿洲公司与福利龙公司两独立法人采取非法合并,非法用工的管理方式,两企业由同一批人员进行管理,并提供通知三份(复印件)、仓储部关于例会制度的规定、福利龙公司及绿洲公司仓储部参加年饭名单、验收单、领料单、验收入库单予以证明,该通知(2012年6月18日)的主要内容:根据公司上层决定,福利龙公司仓储部、绿洲公司仓储部于2012年6月14日合并为仓储部,板房福利龙公司仓储部五金仓搬到一号厂房2楼绿洲公司仓储部五金仓;要求各仓管员统一管理,原材料仓、成品仓、五金仓的账户报表福利龙公司和变更的要分开来做,分别交到福利龙公司财务部和绿洲公司财务部;上加盖“广东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仓储部”印章。该仓储部关于例会制度的规定的主要内容:根据洪梅基地管理人员会议的要求,仓储部须每天坚持例会制度,具体要求如下:白班7时至19时,其中7时至7时30分为例会时间,晚班19时至次日7时,其中19时至19时30分为例会时间;上加盖“广东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仓储部”印章和“广东绿洲肥业有限公司仓储部”印章。该福利龙公司及绿洲公司仓储部参加年饭名单(2013年1月26日)显示:名单中包括有刘清龙;上加盖“广东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仓储部”印章和“广东绿洲肥业有限公司仓储部”印章。该验收单、领料单、验收入库单显示:上有刘清龙的签名,部分加盖“广东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仓储部”印章,部分加盖“广东绿洲肥业有限公司仓储部”印章,部分没有任何盖章。该通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31日)均加盖“广东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印章和“广东绿洲肥业有限公司”印章。绿洲公司对验收单、验收入库单、领料单予以确认,主张刘清龙可以接触仓储部印章而私自加盖,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绿洲公司与福利龙公司的员工有相互配合,并不是非法用工、非法双重管理。刘清龙主张绿洲公司按试用期工资2800元/月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工资,并未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绿洲公司未足额支付刘清龙该期间的基本工资6700元;双方约定刘清龙每年工资不低于60000元,核算得出绿洲公司尚未支付刘清龙2013年2月工资5000元;刘清龙于2013年3月的1日、2日上班,3日调休,绿洲公司应支付刘清龙2013年3月工资674元。绿洲公司确认尚未支付刘清龙2013年2月工资,主张根据工资表,刘清龙于2013年2月的应发工资2820元、扣社保169.06元、扣水电气20元、实发工资2630元;刘清龙于2013年3月未上班,故无需支付刘清龙该月工资。刘清龙确认于2013年2月应扣社保169.02元、扣水电气费20元。庭审中,刘清龙申请撤回诉讼请求2,即申请撤回要求绿洲公司为刘清龙补买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刘清龙于2013年3月4日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检索费5元、纸张复印费0.2元。再查明,刘清龙以福利龙公司为被诉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高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福利龙公司支付刘清龙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的工资30800元;2.福利龙公司支付刘清龙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的加班费41431元及赔偿金41431元、检索费5元、复印费0.2元。2013年4月25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清龙的所有请���。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仓储物流部周末值班安排表、通知、验收单、领料单、验收入库单、辞职申请书、请(休)假申请表、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仓储部关于例会制度的规定、仓储部参加年饭名单、考勤登记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批量转账成功清单、管理人员工资领用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绿洲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绿洲公司与福利龙公司的员工有相互配合”,可见,绿洲公司与福利龙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联,但绿洲公司与福利龙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绿洲公司亦为刘清龙参加了社会保险,刘清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同时与福利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刘清龙不可能同时在两用人单位上班,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刘清龙与绿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清龙与福利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刘清龙要求绿洲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加班时间)和劳动报酬(工资及加班费)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绿洲公司已提供刘清龙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及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管理人员工资领用登记表,虽然刘清龙对工资表和2012年4月、2012年5月的管理人员工资领用登记表不予确认,但刘清龙主张绿洲公司于该期间支付其工资的数额2800元/月与工资表基本一致,且刘清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绿洲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予以采纳,并以此确定刘清龙的劳动报酬支付情况。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考勤登记表/考勤表均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酌定刘清龙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绿洲公司主张中午、晚上各有吃饭时间1小时,应予以扣除,但刘清龙主张中午有吃饭时间20分钟,原审法院认为中间有吃饭时间1小时较为合理,酌定刘清龙每天工作11小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对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工资约定方式并不明确,应视为刘清龙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用人单位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审法院以刘清龙工资数额较低月份的工资2800元予以核算刘清龙的劳动报酬情况,具体为:2800元÷[8小时/天×21.75天+(11-8)小时/天×21.75天×150%+11小时/天×(26天-21.75天)×200%]=7.66元/小时>6.32元/小时,则认定绿洲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清龙该月的加班费。由于刘清龙尚未领取2013年2月的工资,该月的加班费核算在该月的工资内。综上,由于绿洲公司每月支付刘清龙的工资并不低于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绿洲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清龙2012年3月至6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费,对于刘清龙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双方确认刘清龙尚未领取2013年2月的工资,虽然刘清龙对绿洲公司提交的该月工资表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与之前月份的工资数额基本一致,亦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纳,并认定刘清龙于2013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2820元。双方确认该月扣社保169.02元、扣水电气费2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绿洲公司应支付刘清龙2013年2月工资2630.98元。刘清龙主张其于2013年3月的1日、2日上班,3日调休,绿洲公司予以否认,且刘清龙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刘清龙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相应地,认定刘清龙于2013年3月未上班,在刘清龙未为绿洲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的情况下,绿洲公司可不予发放刘清龙2013年3月的劳动报酬。综上,对于刘清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刘清龙要求绿洲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来看,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入职)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可见,双方已就合同期限问题达成了合意。因此,刘清龙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刘清龙要求绿洲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工资6700元的诉讼请求。刘清龙主张绿洲公司按试用期工资2800元/月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工资,并未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虽然刘清龙主张试用期后的工资报酬约定在劳动合同附件即员工履历表,但刘清龙未能提供员工履历表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试用期后工资报酬的具体约定,且绿洲公司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于刘清龙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刘清龙的该诉讼请求因欠缺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刘清龙要求绿洲公司支付检索费、复印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清龙与绿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绿洲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清龙支付2013年2月工资2630.98元;三、驳回刘清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刘清龙负担。一审宣判后,刘清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绿洲公司伪造工资表,刘清龙每月领取工资时都在对应的工资的具体数额后面签字。原审法院采信了绿洲公司提供的不完整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包含员工履历表附件。请求:1.判令绿洲公司支付2013年2月工资5000元、3月工资674元;2.判令绿洲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332元;3.判令绿洲公司支付2012年3月、4月、5月、6月、12月、12月、2013年1月和2月加班费18472元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18472元;4.判令绿洲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基本工资6700元;5.判令绿洲公司支付2013年3月4日检索费5元、复印费0.2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绿洲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绿洲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清龙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期间,刘清龙提交社保记录,拟证明绿洲公司2013年4月仍为其购买社保,其2013年3月仍在上班;刘清龙提交银行对账单,拟证明2012年11月工资没有通过银行转账;刘清龙提交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广东福利龙复合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绿洲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的考勤人为同一人。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本院对刘清龙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就合同期限问题达成了一致合意。因此,刘清龙要求绿洲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清龙诉请的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工资差额。刘清龙主张绿洲公司按2800元/月支付其工资,并未按双方约定的3200元/月发放该期间工资,但刘清龙未能举证双方对工资报酬的具体约定,刘清龙要求绿洲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基本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清龙工作时间,原审法院酌定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并无不当,结合刘清龙主张的所得工资数额,刘清龙时薪均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小时工资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绿洲公司已足额支付刘清龙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3年2月、3月工资。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底薪1100元,刘清龙2013年2月上班12天,原审法院酌定刘清龙2013年2月工资为2630.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没有举证显示刘清龙2013年3月有上班,刘清龙诉请2013年3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刘清龙要求绿洲公司支付检索费、复印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清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清龙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月二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