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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二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二初字第0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中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22日23时许,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在滨海县头罾化工园区滨海五州化工有限公司张某的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于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利用此前借钱时获知的该卡密码,在滨海县东罾街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公(滨)勘(2013)090166号现场勘验检查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示,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静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