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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祥石与王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祥石,王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56号原告江祥石,;。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朱姗姗,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蕾,;。委托代理人刘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东路88号。负责人钱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原告江祥石与被告王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祥石的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朱姗姗、被告王蕾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祥石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王蕾驾驶苏G×××××号机动车行至新浦区南极南路运管处前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前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休息期为7个月、护理、营养期共为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93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蕾辩称,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损失只要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判令支付给原告。投保人是否作为被告,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蕾并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江辉。被告王蕾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蕾承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连云港市运输管理处员工,根据规定不承担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相关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交通费不予认可。因江祥石受伤事故,前期医疗费江辉和王蕾已经垫付,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只主张今后医疗费,另外的垫付医疗费赔偿纠纷审理还没有结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0时10分,被告王蕾驾驶江辉所有的苏G×××××号轿车沿新浦区南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管处门前处,车辆左侧后视镜与站在路中心黄线让行的行人江祥石身体碰刮,致江祥石受伤、王蕾车辆损坏,王蕾将江祥石送至医院后报案。2013年5月9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2013第01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蕾负事故全部责任,江祥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祥石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3天,全部医疗费由江辉和王蕾支付。2013年8月15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5月8日,被鉴定人江祥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构不成伤残。上述损伤一期手术(骨折内固定等)的休息期陆个月,护理、营养期贰个月。二期手术(取尺桡骨内固定钢板)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壹个月。二期手术费用壹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蕾驾驶苏G×××××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蕾除支付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护理费150元。另查明,原告江祥石系连云港市运输管理处职工,因交通事故并未存在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蕾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由被告王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江祥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护理费计算3个月并扣除被告王蕾已经支付的150元为7269.25元;2、营养费计算3个月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23天为690元;4、今后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在案予以证实,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上述费用中今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569.25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439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江祥石21959.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12元,因原告系连云港市运输管理处职工,因交通事故工资并未扣发,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祥石各项赔偿款21959.25元;二、驳回原告江祥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祥石负担180元,由被告王蕾负担600元,被告王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祥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