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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包某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孔旭亚。被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本院受理原告包某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项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0年12月起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某街道某小区的婚房内,且其户籍所在地亦不在宁波市江东区,而在宁波市海曙区某街道某小区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市花园,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本案应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