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朱建新与宋长新、李道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新,宋长新,李道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朱建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银忠,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宋长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新建,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道新,无固定职业,原告朱建新诉被告宋长新、李道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银忠,被告宋长新委托代理人赵新建,被告李道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新诉称,2013年8月9日19时30分,被告宋长新驾驶被告李道新所有的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徐圩新区纵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0KV河徐线1118号电杆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向左打方向避让路上石块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4244.43元,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左膝关节外伤,4、头部外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伤,6、右上颌窦壁可疑骨折,7、多发牙齿缺损21⊥1。2013年8月2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连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长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道新为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2013年8月13日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为:经检测,该车制动、灯光均不合格。此车辆无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长新、李道新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长新、李道新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牙齿缺损专科治疗费用、法医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98522.73元。被告宋长新辩称,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道新辩称,原告主张的牙齿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数额过高。我已经将车子卖与被告宋长新了,原告不应该将我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9时30分,原告朱建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徐圩新区纵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河徐线1118号电杆处路段时,向左打方向避让路上石块时车辆掉头,摩托车车头与由东向西被告宋长新驾驶的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致朱建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4244.43元,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左膝关节外伤,4、头部外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伤,6、右上颌窦壁可疑骨折,7、多发牙齿缺损21⊥1。2013年8月2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连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长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道新为苏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2013年8月13日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为:经检测,该车制动、灯光均不合格。此车辆无交强险。被告李道新于2013年3月将该车卖与被告宋长新。2013年9月26日,受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建新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左膝关节外伤,21⊥1牙齿缺失等,目前左桡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在位,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再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其21⊥1牙齿缺失,需三枚烤瓷全牙及二枚烤瓷牙套架桥固定修复,烤瓷牙800-1000元/枚,牙套600-800元/枚,每15-20年更换一次。2、评定其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伍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壹个月,护理期限为壹个月,营养期限为壹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被告宋长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长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宋长新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李道新而言,虽然其为登记车主,但涉案车辆已在事发前卖与被告宋长新,被告宋长新也对这一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李道新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4244.43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5天,共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473.08元/月为标准计算4个月,被告宋长新同意按照2473.08元/月为标准计算,但要求计算3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目前治疗护理期限为自伤起3个月,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个月,因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支持原告护理期间为3个月,护理费为7419.2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473.08元/月为标准计算6个月,被告宋长新同意按照2473.08元/月为标准计算,但要求计算5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目前治疗误工期限为自伤起5个月,二次手术护理误工为1个月,因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支持原告误工期间为5个月,误工费为12365.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酌定为250元。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牙齿修补费,原告主张按照法医鉴定,原告需三枚烤瓷牙及二枚烤瓷牙套架桥固定,烤瓷牙每枚1000元,计算三枚,为3000元,牙套每枚800元,计算两枚,为1600元,一次治疗的费用为4600元,总共需要治疗两次为9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烤瓷牙为800-1000元/枚,本院酌定为900元/枚,需要三枚,为2700元。牙套为600-800元/枚,本院酌定为700元/枚,需要两枚,为1400元,共计4100元。每15-20年更换一次,目前原告49周岁,而目前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2.38岁(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故本院只支持原告牙齿修复一次的费用,为4100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为3个月,为18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宋长新协商一致,即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与被告宋长新的车辆维修费相互冲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不再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故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医疗费4424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护理费7419.24元。4、误工费12365.4元。5、交通费250元。6、牙齿修补费4100元。7、法医鉴定费1200元。8、营养费1800元。因被告宋长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长新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的相关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其按责赔付。对于原告费用的第1、2、8项共计46794.43元,已超过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宋长新先行赔付10000元,差额部分36794.43元承担30%即11038.33元。第3、4、5、6项共计24134.6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故应由被告宋长新全额赔付。第7项鉴定费1200元,被告宋长新按责承担,为1200元*30%,为360元。故宋长新应赔付的金额总计455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建新各项费用共计45533元。二、驳回原告朱建新要求被告李道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226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承担1132元,被告宋长新承担145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