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龚嘉裕与古福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嘉裕,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古福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嘉裕,男,汉族,1994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经营者:董永钊。委托代理人:董鸿超,男,汉族,1958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古福宾,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身住江西省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南山村五候庙*号。上诉人龚嘉裕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以下简称车之屋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古福宾向龚嘉裕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的工资2344.8元。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龚嘉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第三人古福宾负担。上诉人龚嘉裕上诉请求:1、判令古福宾、车之屋服务部支付自2012年11月至实际支付之日起的工资,暂记至提起诉讼之日起为27000元;2、判令古福宾、车之屋服务部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6750元;3、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古福宾、车之屋服务部承担。被上诉人车之屋服务部答辩意见:之所以不让古福宾继续经营,是因为古福宾未足额交纳租金。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古福宾答辩意见:古福宾本在承包车之屋服务部,由于车之屋服务部的实际控制人董鸿超将古福宾及龚嘉裕赶走不让其继续经营,因此车之屋服务部应当全部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龚嘉裕主张其与车之屋服务部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要求车之屋服务部、古福宾继续支付2012年11月24日之后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4日,因车之屋服务部与古福宾发生纠纷,龚嘉裕无法回到车之屋服务部继续工作,视为车之屋服务部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与郭华龙的劳动关系。龚嘉裕未能举证证实2012年11月24日之后仍为车之屋服务部提供了劳动,故龚嘉裕要求车之屋服务部、古福宾支付2012年11月24日之后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龚嘉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嘉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何剑平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