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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秦涛与姜文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涛,姜文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霞,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秦涛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蒙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位于蒙阴县新城路18号院内建设的大棚于十日内拆除。因此,被告怀恨在心,对我实行报复。2012年4月19日,被告在院里垒上一道墙,把我的出路堵住,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又在我所有的232平方米的车间内与修车地沟上各垒起了一道墙,堵住了车间出口,挡住了修车地沟,造成车间与地沟无法利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要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院内堆放的河沙、石头和空心砖搬走。二、由于被告堵了原告的出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00元(每天赔偿100元,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共计810天)。三、因被告堵了原告的修理车间和修理地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00元(每天赔偿100元,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0止,共计810天)。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本案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5日,蒙阴县政法委申请开办了山东省蒙阴县发展贸易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1993年9月10日,山东省蒙阴县发展贸易公司名称变更为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涛,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1996年4月2日,原蒙阴县乡镇企业局以蒙乡企字(1996)第9号“关于同意接收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为直属企业的决定”,对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的隶属关系进行了变更,该公司仍为独立法人,公司住所地变更为蒙阴县新城路东首。1996年8月1日,原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经申请挂靠蒙阴县乡镇企业局,法定代表人秦涛,公司名义上是国有企业,实为秦涛个人筹资经营,蒙阴县乡镇企业局与公司未发生任何经济关系,未收取利润和管理费。为摘掉国有经济性质的帽子,还其个体私营经济的本来面目,妥善处理好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事宜,双方于2001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申请注销营业执照后其资产、债权、债务处置的协议”,约定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营业执照,解除与蒙阴县乡镇企业局的挂靠关系。该公司被注销后,原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必须依法转移到新开办的个体私营企业中,乡镇企业局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连带责任,完全由秦涛个人负责,具体转移手续由秦涛负责办理。2001年5月22日,蒙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了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原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被转移到核准开办的“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内。2001年5月24日,蒙阴县房地产管理处依秦涛的申请,将房权证蒙房字第××号证书项上的第1-11幢房产的产权人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变更为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该房产为工业用房,建筑面积总计1360.58平方米。2001年6月6日,秦涛向工商部门提交了设立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住所地为蒙阴县新城路东首,与原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的住所地相同。2001年6月8日,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被依法核准登记设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7月15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临执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业用房(建筑面积1360.58平方米)拍卖给案外人侯士军,后又转让给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4月6日,蒙阴县房产管理局为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颁发了蒙城区字第06××49号房产证。该工业用房所占用土地属集体土地,所有人为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时查明,1995年1月16日,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蒙阴县蒙阴镇苏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与原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村委出土地,正发实业公司出资建厂房,地上产权归正发实业公司所有,联合经营期限为40年。2001年2月,蒙阴县人民政府为原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颁发蒙集用(2001)字第001、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土地所有者蒙阴县苏家庄子村)。现上述001、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由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持有。2001年5月21日,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与秦涛签订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将位于蒙阴县蒙阴镇苏家庄村以南蒙阴县新城路东首地段建设院子一处[建设砖瓦结构平房1360.5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编号:蒙集用(2001)字第0001号,面积1060平方米;蒙集用(2001)字第0002号,面积7537.50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秦涛使用,地上建筑物700000元,由秦涛支付,土地使用期限自2001年5月21日至2036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1000元,从2001年5月21日起由秦涛支付给苏家庄子村。2009年10月16日,秦涛刻制了“山东省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清算组”公章一枚,以公司管理不善,上述001、002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无法查找为由,以“山东省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向蒙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30日,蒙阴县人民政府为秦涛颁发了“补:蒙集用(2009)第023、0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山东省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土地所有权人蒙阴县苏家庄子村集体。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得知后,于2012年6月11日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沂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沂南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蒙阴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蒙集用(2009)第23号、蒙集用(2009)第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姜文刚与案外人李光全租用上述工业用房,租赁期限为二年。租赁期间,李光全与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拆除了一排房子建设一个大棚车间,并占用了院落部分空闲土地。被告姜文刚也在空闲院落土地上搭建车间、大棚。2010年4月26日,原告诉至原院,要求李光全与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所建建筑。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0)蒙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光全、被告姜文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占有原告秦涛部分土地上的车间大棚。李光全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争议的房屋部分已经法院执行,现属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所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也被撤销,已不属于秦涛所有,故秦涛主张李光全构成侵权已无合法依据,不能成立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判决,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涛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上述争议的原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院内南边有6家住户(含原告一家),6家西边有唯一的一条出路,该出路为南北路,通往县城主路,需往东再往北,现均需经过该争议院子。2012年4月19日,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姜文刚,姜文刚遂找人在上述院子里西边垒起一道院墙,堵住了原告等6家住户的出路。原告遂找有关部门交涉,之后,4月19日当天原告将院墙拆倒,将道路通开。现部分空心砖仍占用着地沟部分处。原告遂于2012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院内堆放的河沙、石头和空心砖搬走。二、由于被告堵了出路,赔偿经济损失8100元(每天赔偿100元,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共计810天)。三、因被告堵了修理车间和修理地沟,赔偿经济损失81000元(每天赔偿100元,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0止,共计810天)。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追加了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第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1年5月21日原告与原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转让已经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因此,上述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属无效。第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蒙阴县人民政府补发的蒙集用(2009)第023号土地使用证和原告持有的蒙集用(2009)第24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依法撤销。第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0)蒙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权证蒙房字第××号房权证书系复印件,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原件,且该证书中载明的房产工业用房(建筑面积1360.58平方米)已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给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蒙阴县房产管理局也为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颁发了蒙城区字第06××49号房产证。该工业用房所占用土地属集体土地,所有人为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此,原告对上述工业用房(建筑面积1360.58平方米)不享有所有权,对上述工业用房所占用的土地及其他空闲土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也已失去合法依据,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车间和地沟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况且本案中被告系承包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筑工程,其找人垒起院墙的行为后果,应由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综上,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秦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的六项所依据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当庭没有出示证明材料。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辩别真伪,荒唐的确定效力,有以下3项:1、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虽然注销,但是致今未清算,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还未消亡。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在蒙阴县国土资源局的档案中还是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所有。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的土地与房产在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没有注销前已经卖给了上诉人。2、原审判决认为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的两本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已被法院撤销所依据的证据是2012年11月20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沂南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沂南法院只是认定: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已经注销,蒙阴县人民政府不应该再给补发土地使用证,并没有撤销蒙阴县正发实业公司土地使用权。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法定期限2013年5月20日以前对(2012)沂南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申请执行。但是致今已超出法定时间462天没有申请执行。该判决书已经依法无效。3、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上诉人的房产已经被法院依法拍卖给侯士军。实际真象是:候士军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竟买的是蒙阴县鲁华商贸有限公司的房产,并没有买蒙阴鲁华商贸有限公司(秦涛)房产。车间、地沟所占用的土地是上诉人买的,上诉人在自己地盘上建起车间232平方米,修车地沟两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依照侵权的天数,每天赔偿给上诉人现金人民币200元。姜文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发生、致害行为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蒙阴县人民政府补发的蒙集用(2009)第023号土地使用证和上诉人持有的蒙集用(2009)第24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撤销,已不属于上诉人所有。涉案所争议的房屋部分已经本院执行拍卖给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现属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根据发包方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建设院墙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土地使用权的确认而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解决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在侵权诉讼中该问题无法予以解决,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