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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宋楠、黄安金与杨传兵、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楠,黄安金,杨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宋楠。原告黄安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传兵。委托代理人尚月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负责人谢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让、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宋楠、黄安金与被告杨传兵、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楠、黄安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被告杨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月波、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但期满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楠、黄安金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杨传兵驾驶鄂F1K2**飞蝶牌载货汽车,由襄州区古驿镇朝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古驿镇乔洼村地段,避车致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原告宋楠驾驶的鄂FES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黄安金)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传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楠、黄安金无责任。事发后,二原告均被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二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因鄂F1K2**载货汽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赔偿原告宋楠医疗费36853.8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8429元,合计145941.80元。赔偿原告黄安金医疗费11155.70元、误工费1785.50元、护理费5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6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8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792元。保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传兵向二原告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传兵辩称,1、我方已支付原告36550元,其中交给原告宋楠姐姐15050元,支付给交警部门20000元,垫付施救费1500元;2、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杨传兵赔付。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下是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宋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宋楠的户口簙、身份证、襄阳市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及宋楠工资表。用以证明宋楠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传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对户口簿、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司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凭证,应提交原告一年以上的工资表。针对被告异议,原告宋楠申请证人王香成出庭作证。证人王香成证实,宋楠于2011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任古驿镇片区代理销售员,月工资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杨传兵辩称,应提交一年以上的工资表以及证人王香成的身份证明。本院责令原告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供,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市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证实王香成自2010年5月28日起为该公司监事,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仍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证人王香成确系该公司监事,其证言客观反映了原告宋楠自2011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楠的机动车驾驶证、李永超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杨传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宋楠的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8张。用以证明宋楠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为23853.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传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认为襄州区惠民医院的治疗及费用与本案无关联,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宋楠提交了2013年6月11日在襄州区惠民医院治疗的处方笺和医疗费收据,与原告损伤具有关联性。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书均有明确的医嘱证明需要休息,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宋楠构成双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其后期面部疤痕整容手术治疗费需11000元,后期院外拍片复查费用需2000元,鉴定费用为19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未在出院三个月之后,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并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后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审理中,原告宋楠放弃面部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故本院对神经功能障碍10级伤残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用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300元,用于证明交通费损失。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结合原告宋楠住院治疗30天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宋楠住院治疗30天,支出交通费3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证据六、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询价单、维修结算单、配件及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配件及维修费为18429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包含了税金,应以扣除税金之后的15751.28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能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额为18429元,维修企业将增值税税额单列并由终端消费者承担,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黄安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安金的户口簿、身份证。用以证明黄安金系农村居民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楠的机动车驾驶证、李永超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杨传兵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黄安金的住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11张。用以证明黄安金受伤后住院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用合计9155.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传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对黄安金在襄州区惠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与入院记录不一致,并对出院之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无处方笺和相关报告单。本院认为,经本院核算,原告黄安金医疗费票据为12张,金额合计9527.58元。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住院正规治疗。后黄安金遵照医嘱转入襄州区惠民医院继续治疗,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收据均系正规收据,且有挂号费、诊断证明书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黄安金构成双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拍片复查费用需2000元,鉴定费用为19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黄安金肩关节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护理日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二被告均未在人民法院限定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结论、综合赔偿指数、后期治疗费用、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00元,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鉴于原告住院治疗22天的实际情况,200元交通费属合理支出,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被告杨传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提交了付给宋楠15050元的收条一份,施救费1500元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施救费,施救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施救费1500元,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未向法庭举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杨传兵持B2D驾驶证驾驶鄂F1K2**飞碟牌载货汽车,由襄州区古驿镇朝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古驿镇乔洼村地段,避车至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原告宋楠驾驶的鄂FES6**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黄安金)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传兵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楠、黄安金无责任。宋楠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襄州区惠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3461.56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宋楠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二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3年8月16日,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宋楠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期面部疤痕整容手术治疗费用需11000元,后期医疗费用需2000元,宋楠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宋楠的鄂FES6**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宋楠支出修理费18429元。黄安金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在襄州区惠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9527.56元,支出交通费17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黄安金出院医嘱休息二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安金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医疗费用需2000元,黄安金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传兵支付原告宋楠医疗费35050元。另查明,被告杨传兵驾驶的鄂F1K2**飞碟牌载货汽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宋楠自2011年5月份起至事发时任襄阳市金世纪饮品有限公司销售代理,月工资4000元,主管古驿镇片区销售业务。黄安金系襄州区古驿镇李岗村六组农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宋楠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1.56元(23461.56元+11000元+2000元-已支付医疗费3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二月),护理费1941.70元(23624元÷365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车辆损失18429元。合计78862.26元。原告黄安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27.5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1764元(7852元/年÷365天×82天,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二月),护理费1423.90元(23624元÷365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902.60元(7852元×19年×12%)。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传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传兵驾驶的鄂F1K2**飞碟牌载货汽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长虹路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楠、黄安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黄安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原告黄安金诉请赔偿340元,本院按其诉请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宋楠、黄安金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分别支持4000元。被告杨传兵主张称,已付原告的款项应予扣减,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宋楠经济损失为7886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2862.26元。原告黄安金经济损失为3549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949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宋楠的经济损失7886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2862.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黄安金的经济损失3549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9498.06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楠、黄安金对被告杨传兵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楠、黄安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发恒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书记员  邱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