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阵诈骗、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阵,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大武口区。1995年8月因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2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阵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阵及其辩护人强月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陈阵与赵某甲(已判刑)在网上聊天认识,之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陈阵与赵某甲通谋让赵某甲利用其担任石嘴山市煤机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套取单位现金用于购车,赵某甲于2011年1月、6月先后两次利用私自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从石嘴山市煤机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帐户支取现金169000元交给被告人陈阵用于买车消费。2011年4月至8月,被告人陈阵以入股、帮朋友办事、承兑汇票贴现交手续费为由骗取赵某甲信任,后赵某甲利用私自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从石嘴山市煤机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帐户支取现金428000元交给被告人陈阵,被告人陈阵将赃款用于自己个人消费和购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阵与赵某甲通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现金169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42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在实施职务侵占行为时系共同犯罪,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陈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对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2、陈阵如实供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3、卖车的时候陈阵给了赵某甲七八万元,对其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陈阵与赵某甲(已判刑)在网上聊天认识,之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陈阵与赵某甲通谋让赵某甲利用其担任石嘴山市煤机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套取单位现金用于购车,赵某甲于2011年1月、6月先后两次利用私自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从石嘴山市煤机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帐户支取现金169000元交给被告人陈阵用于买车消费。2011年4月至8月,被告人陈阵以入股、帮朋友办事、承兑汇票贴现交手续费为由骗取赵某甲信任,后赵某甲利用私自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从石嘴山市煤机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帐户支取现金428000元交给被告人陈阵,被告人陈阵将赃款用于自己个人消费和购房。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阵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现金交易经过(赵某甲自述),证实其和陈阵认识交往情况及陈阵让其挪用公司现金的事实经过;4、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阵前后两次买车卖车的情况;5、房屋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陈阵从谢生贵处购买丽日小区房屋的情况;6、控告申诉书、证据来源说明,证实赵某甲涉嫌职务侵占在二审中对被告人陈阵提出控告的事实;7、查询存款汇款材料,证实被告人陈阵银行帐户支取明细情况;8、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现金支票,证实赵某甲出具公司财务支出现金的情况;9、对账单,证实赵某甲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公司财务支出情况;10、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阵因职务侵占曾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甲因职务侵占已被本院判刑的事实;2001年3月23日被告人陈阵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刑的事实;1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宿文凌处扣押电脑主机并发还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为满足被告人陈阵的要求,多次侵占公司财物现金的情况;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将房屋卖给陈阵并帮忙隐瞒陈阵买房的事实;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将车辆卖给陈阵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陈阵买的丽日小区的房子,现在是自己和孩子共同居住的情况;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其介绍赵某乙将车卖给被告人陈阵的情况;6、证人景某证言,证实赵某甲在公司任职出纳期间,空白支票由赵某甲保管,财物印章报税时曾给赵某甲使用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证实赵某甲任职公司出纳时,公司的空白支票由其保管,且曾用过公司的财务印章,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现金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阵与赵某甲通谋从石嘴山市煤机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侵占现金、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赵某甲现金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阵与赵某甲通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现金169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42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陈阵将部分卖车款退还赵某甲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实施职务侵占行为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阵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阵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秦 红人民陪审员 刘连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