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4月确定恋爱关系,6月6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前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争吵、矛盾不断。原告甚至还发现被告有涉毒、吸毒史。自2013年8月至今,原、被告一直都在分居。由于原告家里正在装修,个人资料、衣物、家具、家电等都寄放在被告亲戚处,原告希望被告返还。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们之间确实有过争吵,但都是因为家庭琐事。我曾经在2011年确实有过吸毒的情况,但在与原告认识之后,我已经改正了。现在我想跟原告好好生活,我想有个家。我不愿意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110接处警确认单告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损害原告汽车的事实。被告杨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称是因为当时我们发生矛盾,原告将我关在车里才发生的。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0月4日产生矛盾,被告有过激行为。经审理查明,王某、杨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6月6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王某于2013年11月27日以被告杨某有吸毒史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满三个月即登记结婚确显草率,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的争吵导致双方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家庭的维护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之间既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又要容忍谅解,消除隔阂,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被告在婚前确有错误行为,但在婚后愿意改正。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机会,维护家庭和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陈宏 搜索“”